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为索要债务而唆使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65-108 / (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30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索要债务;唆使他人贩毒
三、裁判要旨
明知债务人系贩毒分子而唆使其贩卖毒品以偿还债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构成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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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到自身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且明知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将危害社会,仍希望或放任该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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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方式无限制,可口头、书面,也可为暗示性眼色、手势等动作;教唆方法多样,包括劝告、请求、指示、怂恿、命令、胁迫等,核心是该行为需引发他人的犯罪意思并促使其实施犯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邵某拖欠被告人章某车辆维修费未偿还。2014年11月3日晚,章某找到邵某后,将其带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某宾馆某房间内索要欠款。因邵某无钱偿债,章某提出“不管用什么方法都要还钱”,并安排潘某、李某恩跟随邵某。
2014年11月4日至5日,邵某在该宾馆房间内通过电话联系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将贩毒所得1000余元交给章某。期间,章某在该房间内容留邵某、潘某、李某恩多次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宾馆门口抓获邵某及李某恩,从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共计0.6克;随后在该房间内抓获章某、潘某,当场查获毒品如下: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共计38.6克、含海洛因成分的黄色粉末1袋共计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127粒共计13.3克。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章某未上诉。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1. 章某明知邵某系贩毒人员而唆使其贩卖毒品偿债,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一审未认定章某构成该罪系法律适用错误;2. 查获毒品所有权不明不代表章某对其房间内毒品不承担责任,建议二审认定章某犯贩卖毒品罪。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章某与他人合谋实施贩卖毒品活动并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另查明,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2. 裁判文书: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2015年9月29日)
3. 裁判文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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