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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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
案例信息:2023-10-2-456-001、民事、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上海金融法院、2020.10.30、(2019)沪 74 认港 1 号、一审

关键词:民事诉讼、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维好协议、离岸债券、认可和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裁判要旨:

  1. 案涉判决虽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应认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 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不能简单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诉称,其系某国际有限公司 2017 年 10 月 23 日发行、本金 29910000 欧元票据的登记持有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签署《维好协议(关于 2018 年到期的价值 29910000 欧元的债券)》。因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续违反《维好协议》第四条约定,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起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 2018 年 8 月 24 日作出 HCA 1712/2018 号终审判决,现已生效。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遂向内地法院申请:一、认可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HCA 1712/2018 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约定香港法院管辖应属无效;第二,其未受到合法传唤,涉案判决系申请人以欺诈方式取得。《维好协议》明确载明其上海通讯地址及传真,申请人执行阶段文书送达该地址,诉讼阶段却故意不向该地址送达。协议虽约定可向其香港授权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但应以实际签收为准,申请人无法举证代理人已签收,且当时代理人已进入清盘程序,申请人选择性送达存在恶意隐瞒与欺诈;第三,执行涉案香港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案涉维好协议名义约定非担保,实质符合担保构成要件,依内地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外汇管理规定,此类对外担保应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申请人通过香港诉讼取得缺席判决、再申请内地认可执行,实质规避内地担保法律及金融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8 月 24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诉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作出 HCA 1712/2018 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 29910000 欧元(或支付时等值港币),另按年利率 8% 支付自传票签发之日 2018 年 7 月 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 11045 港币定额费用。
  2019 年 3 月 20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出具证明书,确认涉案判决为生效可强制执行判决,并载明:1. 诉状传唤令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签发;2. 原告诉请系债券项下债务及维好协议违约损害赔偿、利息、诉讼费;3. 被告已委任香港公司为法律文书接收代理人;4. 申请人律师已向代理人注册办事处合法送达传唤令副本,符合香港法律送达规定;5. 被告未按期提交送达认收书;6. 判决确定债权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及诉讼费用;7. 申请人截至申请日未获清偿款项金额;8. 判决自 2018 年 8 月 24 日生效;9. 判决未中止执行;10. 无人提出管辖异议;11. 上诉期限届满,被告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7 年 10 月 23 日出具的《维好协议》载明,受益人为在册债券持有人;发行人系其境外全资子公司,协议为单方受益契约,明确协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义务;约定集团公司需维持发行人合并净值、流动性及偿债能力,在发行人偿付能力不足时通过注资、贷款、资金调拨等方式保障债券兑付;违约需按全额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同时委任香港机构为司法文书送达代理人,并约定代理人终止履职时需另行委任并报备。
  审查中,申请人确认其已在香港申请执行涉案判决,未从被执行人处获得任何受偿。
  上海金融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30 日作出(2019)沪 74 认港 1 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HCA 1712/2018 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理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案件,双方基于《维好协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协议专属管辖,属于内地与香港判决互认安排适用范围,本院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辖区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依据互认安排规定,可认可执行的香港判决须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涉案判决虽为缺席判决,但香港法院已出具生效及可执行证明。被执行人在收到内地法院案件材料后,已知悉涉案判决存在,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香港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依法应认定涉案判决属于香港法院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仅作程序性有限审查,不对实体法律关系效力作出认定,维好协议在内地的实体效力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针对被执行人各项抗辩逐一认定如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一、关于管辖协议效力。协议明确约定香港法院专属管辖,香港法律不要求管辖法院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以无实际联系主张管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二、关于合法传唤与判决取得合法性。文书送达程序依原审香港法律审查,申请人已按《维好协议》约定向香港授权代理人合法送达,符合香港《公司条例》《高等法院规则》相关规定。协议已明确约定优先向香港代理人送达,被执行人主张必须向内地地址送达、且需代理人签收才视为送达,缺乏法律依据;其在代理人进入清盘程序后未按约定另行委任新代理人,相关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关于未合法传唤、判决系欺诈取得的抗辩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三、关于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条款应作严格限缩解释,仅在认可执行结果直接违背内地根本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方可拒绝。涉案维好协议为平等商事主体间约定,判决效力仅约束缔约双方,不涉及社会不特定公众利益;缺席审判符合香港法定程序,亦符合当事人管辖约定的合理预期;本案协议约定适用境外法律,不能以内地关于维好协议、对外担保审批的实体规定,作为认定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准,被执行人亦未举证证明认可执行涉案判决将实质损害内地公共利益。综上,认可并执行涉案香港判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 1 条、第 2 条、第 3 条、第 6 条、第 9 条、第 12 条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认港 1 号民事裁定(2020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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