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维好协议、离岸债券、认可和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裁判要旨:
- 案涉判决虽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应认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 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不能简单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案例详情:
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诉称,其系某国际有限公司 2017 年 10 月 23 日发行、本金 29910000 欧元票据的登记持有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签署《维好协议(关于 2018 年到期的价值 29910000 欧元的债券)》。因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续违反《维好协议》第四条约定,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起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 2018 年 8 月 24 日作出 HCA 1712/2018 号终审判决,现已生效。某基金 SPC - 某基金 SP 遂向内地法院申请:一、认可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HCA 1712/2018 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案件,双方基于《维好协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协议专属管辖,属于内地与香港判决互认安排适用范围,本院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辖区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依据互认安排规定,可认可执行的香港判决须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涉案判决虽为缺席判决,但香港法院已出具生效及可执行证明。被执行人在收到内地法院案件材料后,已知悉涉案判决存在,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香港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依法应认定涉案判决属于香港法院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仅作程序性有限审查,不对实体法律关系效力作出认定,维好协议在内地的实体效力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针对被执行人各项抗辩逐一认定如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一、关于管辖协议效力。协议明确约定香港法院专属管辖,香港法律不要求管辖法院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以无实际联系主张管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二、关于合法传唤与判决取得合法性。文书送达程序依原审香港法律审查,申请人已按《维好协议》约定向香港授权代理人合法送达,符合香港《公司条例》《高等法院规则》相关规定。协议已明确约定优先向香港代理人送达,被执行人主张必须向内地地址送达、且需代理人签收才视为送达,缺乏法律依据;其在代理人进入清盘程序后未按约定另行委任新代理人,相关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关于未合法传唤、判决系欺诈取得的抗辩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三、关于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条款应作严格限缩解释,仅在认可执行结果直接违背内地根本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方可拒绝。涉案维好协议为平等商事主体间约定,判决效力仅约束缔约双方,不涉及社会不特定公众利益;缺席审判符合香港法定程序,亦符合当事人管辖约定的合理预期;本案协议约定适用境外法律,不能以内地关于维好协议、对外担保审批的实体规定,作为认定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准,被执行人亦未举证证明认可执行涉案判决将实质损害内地公共利益。综上,认可并执行涉案香港判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9.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 1 条、第 2 条、第 3 条、第 6 条、第 9 条、第 12 条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认港 1 号民事裁定(2020 年 10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