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 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
案例信息
- 案号:2024-04-1-112-005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23 年 05 月 18 日
- 案号:(2022)桂刑再 4 号
- 审理程序:再审
关键词
裁判要旨
-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票据承兑罪进行修正前,该罪的入罪条件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这两种形态对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当,“其他严重情节” 应是行为人采取的骗取贷款行为致使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资金安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后,本案的入罪条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损失,原来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总体原则与修正案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 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对于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不能直接认定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而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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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笔承兑汇票相关事实
2011 年 5 月 18 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金属公司提供 36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 2011 年 5 月 18 日至 2013 年 5 月 17 日,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同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各为 1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 2011 年 11 月 18 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 1000 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5 月 18 日向某金属公司在某银行账户转账存入 1000 万元作为保证金。蒋某某明知某金属公司与桂林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仍将该《代销协议》及四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 1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 1932.654 万元。之后,某金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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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笔承兑汇票相关事实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2011 年 6 月 2 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 700 万元和 5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 2011 年 12 月 2 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 600 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威某公司于同日在其某银行的账户存入 600 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将没有实际交易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二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 700 万元、5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 1200 万元。之后,某金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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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情况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3 日作出(2019)桂 0304 刑初 361 号刑事判决,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18 日作出(2020)桂 03 刑终 44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某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 2022 年 11 月 11 日作出(2022)桂刑监 4 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 2023 年 5 月 18 日作出(2022)桂刑再 4 号刑事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被告人蒋某某无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4.html
裁判理由
- 被告人蒋某某以虚假贸易合同、税票违规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他人使用,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蒋某某作为某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承兑汇票的申请人,主体适格。主观上,骗取票据承兑罪区别于贷款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蒋某某在本案中明知某金属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是为了借给某金属公司融资,资金并非某金属公司经营使用,向银行提供的贸易合同必然不可能履行,为使承兑汇票顺利办理,仍然提供公司印章让他人办理相关材料和手续,并向某置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金,骗取承兑汇票,其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蒋某某将某金属公司作为平台,虚假承兑获取银行资金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虚假的贸易合同和资金用途足以让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蒋某某使用虚假材料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 3200 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虽然蒋某某在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刑法》第 175 条之一
- 裁判文书
-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 0304 刑初 361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1 月 3 日)
-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 03 刑终 442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12 月 18 日)
-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 4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05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