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等故意伤害案
—— 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不能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案例信息
2023-06-1-179-002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9.12 / (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 3 号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自首;立功;重审;上诉不加刑
裁判要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刑事诉讼中要严格坚持 "上诉不加刑" 原则,避免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的形式变相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0 年 1 月 24 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以及杨某喜、伍真等人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某某镇某酒店北京房吃饭。杨某喜获知该酒店上海房的赵某翔(男,殁年 38 岁)、全某强、叶某、梁某在聚赌后,便来到上海房与赵某翔等人赌博。在赌博期间,杨某喜与赵某翔产生矛盾,便回到北京房,叫来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等人在酒店大厅内对正要离开的赵某翔实施殴打。在酒店的旁观人员见赵某翔被殴打,拦开杨某喜及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赵某翔被殴打后,离开酒店大厅,走到酒店路边。此时,杨某喜及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仍不罢休,又追到酒店路边,继续殴打赵某翔,并将赵某翔打倒在地。赵某翔在酒店门口被殴打倒地后,经送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于 1 月 26 日死亡。经鉴定,赵某翔系因头部等多处被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引起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通过亲属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 5 万元。被告人伍某云通过亲属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 6 万元。李某明、伍某云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 3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钟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伍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李某明、钟某桂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伍某云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钟某桂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于 2013 年 6 月 3 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 174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 3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 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钟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伍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与杨某喜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是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明、伍某云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某桂、伍某云能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伍某云的辩护人所提伍某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杨某喜及被告人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第一次在酒店大厅殴打了被害人赵某翔,被在场的其他人劝阻开。赵某翔走出酒店到达门口的路边时,杨某喜及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又冲出酒店,在酒店路边第二次殴打被害人赵某翔,致其倒地,后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等人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情节比第一次更重。在重审的庭审中,伍某云供述其只是在酒店大厅打了被害人两拳,打在他身上,没有在酒店的门口打被害人。伍某云未能供述的部分事实、情节,在危害程度较伍某云供述的部分事实、情节更重,依法不能认定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伍某云的辩护人所提伍某云积极劝说被告人钟某桂亲属动员钟某桂投案自首,伍某云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更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据以认定立功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伍某云依法不能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钟某桂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和钟某桂的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告人钟某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轻微,钟某桂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及杨某喜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同是积极实施者,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桂伙同同案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钟某桂虽能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否认殴打过被害人,否认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钟某桂、伍某云虽然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钟某桂、伍某云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钟某桂、伍某云的刑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26 条第 1 款、第 4 款、第 36 条第 1 款、第 55 条第 1 款、第 56 条第 1 款、第 234 条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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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 3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 年 10 月 3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87.html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 174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3 年 6 月 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87.html
重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 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 年 9 月 1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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