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曹某洋侵占案 –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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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洋侵占案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信息

2023-04-1-225-001 / 刑事 / 侵占罪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2013.06.07 / (2012)张刑初字第 501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侵占罪;盗窃罪;挂失银行卡

裁判要旨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此行为准确定罪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应当重点分析考察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为人占有财物的时间。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控制的财物,对于自己已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一般不能成立盗窃罪,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控制他人财物,其特征是将自己控制的财产不法 "占为己有"。控制是指人对财物的支配、管理状态。控制属于事实上和物理意义上的掌控,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即 "占为己有"。侵占罪不仅可能侵占自己直接控制的他人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形式上控制的他人财物。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
第二,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该财物已在行为人的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采取抵赖等手段拒不交出或者拒不退还从而使持有变为 "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该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必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具有不可否认的主观性特征,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包括对于手段行为秘密性的认识,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是在他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实施的,它不仅能反映出盗窃罪秘密性的行为特征,而且也是判断行为秘密性不可缺少的要素。
第三,行为人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侵占罪作为不转移财物控制权的犯罪,其犯罪故意可能产生于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之后,而盗窃罪是转移财物控制权的犯罪,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被告人曹某洋的邻居王某申找到曹某洋及其家人,与曹某洋商定,用曹某洋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王某申的亲戚张某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某洋 200 元的 "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张某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了密码。
2012 年 2 月 1 日,曹某洋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某梅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张某使用,遂与杨某梅等人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将以杨某梅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曹某洋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 50 万元资金。张某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曹某洋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曹某洋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2 月 9 日,曹某洋与其母杨某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淄博分行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了密码。后曹某洋与杨某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以曹某洋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某梅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7 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 501 号刑事裁定:该案应系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遂裁定本案终止审理。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洋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洋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曹某洋明知其母亲杨某梅名下的银行卡上的钱是张某存入,仍然私自支取这笔钱,且在张某发现后拒绝了张某的还款请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说,虽然杨某梅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本人持有,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却随时处于曹某洋及其家人的控制之下,曹某洋及其家人可随时将该银行卡挂失从而占有卡内资金,曹某洋也确实实施了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及支取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无疑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应当认定曹某洋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0 条
  2.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 501 号刑事裁定(2013 年 6 月 7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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