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侯某亮、虎某代替考试案 —— 代替考试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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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亮、虎某代替考试案

—— 代替考试罪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4-18-1-250-001 / 刑事 / 代替考试罪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16.01.14 /(2016)京 0108 刑初 221 号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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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代替考试罪;研究生招生考试;代替他人;让他人代替自己

裁判要旨

  1.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2. 对于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全案有关情况,特别是考试类型等因素。对于所涉考试系招生考试等重要考试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其他考试中代替考试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5 年 10 月间,被告人虎某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侯某亮,让其代替自己参加 2016 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 年 12 月 26 日上午,侯某亮代替虎某参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 月 14 日作出(2016)京 0108 刑初 221 号刑事判决,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某亮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虎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虎某让被告人侯某亮代替自己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侯某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4 条之一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 0108 刑初 221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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