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与无真实交易虚开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3-1-146-001
案由: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3月29日
二审案号:(2023)鲁16刑终5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代开发票;真实交易;税款抵扣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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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行为认定的实质判断原则:区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与无真实交易的虚开,需突破“形式交易外观”,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核心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是否客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非仅以存在部分真实交易即否定虚开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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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扣权的合法性前提:增值税进项抵扣权以“交易真实且已实际缴纳进项税款”为法定前提。即使企业有实际经营活动,若其获取的进项发票对应的交易并非自身参与,且未就该发票所涉货物缴纳增值税,其利用该发票抵扣销项税款的行为,本质是骗取国家税款,构成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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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外观下的虚开认定标准:行为人通过“资金走账”“支付开票费”等方式,借用自身企业名义为实际购货人中转资金,从而获取与自身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虽存在实际货物买卖(购货人与售方之间),但行为人并非交易主体,其获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虚开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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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责任的个人承接规则:企业实际经营人主导实施虚开行为,即使企业后续注销,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仍需对其任职期间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确保刑事责任主体的明确性。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夏某作为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通过“资金中转+支付开票费”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定性展开,核心争议为“存在实际货物交易背景下,企业获取非自身交易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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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模式与主体关系: 夏某系某建材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实际经营人,王某、宋某需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但希望通过建材公司中转以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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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无直接购油需求及真实货物交易,仅作为“资金中转方”参与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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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行为实施过程: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王某、宋某与夏某商定: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建材公司公户,建材公司再转至石油化工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向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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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获取发票后用于建材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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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宋某从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并自行销售,建材公司未实际参与购油、收油及销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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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果与后续情况: 夏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31.628178万元,均已认证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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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涉案建材公司登记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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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上诉主张“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其行为仅为‘代开’,不构成虚开”。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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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241号,2022年11月22日): 认定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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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5号,2023年3月29日): 驳回夏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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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夏某的行为虽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王某、宋某与石油化工公司之间),但建材公司与交易双方无真实关联,其获取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虚开行为的实质认定”“抵扣权的合法性”“责任主体的确定”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增值税征管规则,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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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行为的实质认定:否定“形式代开”的合法性: 交易主体的实质性区分:真实货物交易发生于王某、宋某与石油化工公司之间,建材公司未参与货物采购、运输、接收等任何环节,仅通过资金走账形成“形式交易”外观,其与石油化工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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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的明确性:夏某作为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明知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交易,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取发票,核心目的是抵扣公司自身经营的销项税款,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而非单纯的“代开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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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扣权的合法性否定:无纳税则无抵扣: 进项税款的缴纳缺失:建材公司未就涉案发票所涉燃料油支付任何购货款(资金系王某、宋某中转),更未缴纳该部分货物的增值税,其本身不享有对应的进项抵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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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性:夏某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建材公司的销项税款,导致国家本应征收的税款被非法抵扣,实际造成31.628178万元的税款损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后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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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实际经营”不阻却虚开罪的成立: 本案与“专门开票公司”的区别在于建材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虚开罪的认定不以“是否专门开票”为标准,而以“是否骗取税款”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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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自身经营企业的资质,通过“借名走账”方式非法获取抵扣凭证,其实际经营状态反而成为其掩盖虚开行为的手段,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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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后的责任主体认定: 夏某系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及虚开行为的主导者,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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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使企业后续注销,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受影响,夏某仍需对其主导的虚开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性要求)。
2. 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3. 裁判文书: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2日);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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