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56-01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8.02 / (2022)桂 03 刑终 212 号 / 二审
刑事;贩卖毒品罪;零包贩毒;多次贩毒;证明标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 审查 “零包贩毒” 事实时,应重点围绕客观证据展开:通过梳理购毒人、贩毒人及贩毒人上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结合购毒人证言、贩毒人供述,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认定交易真实性。
- 对于多次 “零包贩毒”,若无法查明每次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但已查清毒品种类及数量区间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量刑时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毒品总量,同时考量多次贩毒的从重处罚情节。
2021 年 9 月 1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 日期间,购毒人员王某以每克 900 元至 1000 元的价格,先后 19 次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支付毒资 21090 元,购买毒品总量达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具体交易模式为:
- 王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表达购毒意向并支付毒资;
- 蒋某某扣除自身利润后,将剩余毒资转给上家廖某某(另案处理);
- 廖某某采取 “人货分离” 方式,在桂林市象山区某中学斜对面野狗山附近楼梯处放置毒品后告知蒋某某;
- 蒋某某再通知王某前往指定地点取货。
2021 年 11 月 1 日 21 时许,王某再次微信联系蒋某某购买 1 克甲基苯丙胺,通过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支付 900 元,蒋某某向廖某某转账 800 元。廖某某放置毒品后,王某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 0.99 克。次日 0 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大路新村蒋某某出租房内将其抓获。
诉讼过程: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9 日作出(2022)桂 0305 刑初 5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九十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 vivo X30 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2 日作出(2022)桂 03 刑终 21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多次零包贩毒的事实认定” 及 “毒品数量认定规则”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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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零包贩毒事实的证据采信:
- 供述与证言印证:蒋某某在公安机关前两次讯问中供述,其与王某自 2021 年 9 月起进行 18 次毒品交易,王某每次购买 1 至 2 克甲基苯丙胺,每克价格约 900 元,该供述与王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 客观证据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 2021 年 11 月 1 日的交易沟通具有高度默契,印证此前存在多次交易习惯;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21 年 9 月 14 日至 11 月 1 日期间,王某向蒋某某累计转款 21090 元,共 19 笔交易,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可推算交易数量在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
- 查获毒品佐证:最后一次交易查获的 0.99 克甲基苯丙胺,与双方供述的交易品种、大致重量相符,进一步印证交易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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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数量的认定规则:
- 证明标准达标:虽部分交易毒品未被当场查获,但结合转账记录、供述、证言等证据,已能明确毒品种类(甲基苯丙胺)及数量区间(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刑事证明标准;
- 遵循有利被告原则:在无法精确查明每次交易数量的情况下,按推算的最低数量区间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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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考量:蒋某某 19 次实施零包贩毒,属于 “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其贩卖毒品数量(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依法在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相应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2)桂 0305 刑初 56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9 日)
-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 03 刑终 212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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