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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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信息:2022-18-2-445-001、民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1.12、(2018)湘 06 民特 1 号、其他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7.html

关键词:民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7.html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7.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2 年 8 月 30 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合同第 15.11 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 年 9 月 10 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将案涉装修项目及保修工作以大包干方式交由刘友良承包,并收取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2013 年 7 月 23 日,双方又签订《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大楼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一并发包给巴陵公司。
因工行岳阳分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 年 7 月 4 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 年 8 月 7 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 年 8 月 8 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8 号决定,驳回管辖异议。2017 年 12 月 22 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 号裁决,判令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行岳阳分行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12 日作出(2018)湘 06 民特 1 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 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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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彼此之间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契约性、非契约性法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既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定依据,也是仲裁程序合法正当的基础,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与协议仲裁制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7.html

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支付纠纷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其与工行岳阳分行、巴陵公司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刘友良无权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
刘友良以巴陵公司名义开展施工,巴陵公司依然作为合同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也不符合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 年)第二十六条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诉权,并明确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款仅针对民事诉讼权利与责任范围作出规定,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援引涉案仲裁条款的依据。
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并未订立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双方工程款争议,缺乏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仅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发包人主张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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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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