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英国某公司诉某电器制造公司、某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 在被诉侵权技术构成相同侵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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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某公司诉某电器制造公司、某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在被诉侵权技术构成相同侵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

案例信息

2023-09-2-160-025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8.09.30 /(2007)民三监字第 51-1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抗辩的对比方式;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在英国某公司诉某电器制造公司、某超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英国某公司是名称为 “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 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4 年 9 月 21 日,英国某公司从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 4 只由案外人生产的快速电水壶。该电水壶底部使用了型号为 “SLT-102” 的热敏控制器(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英国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电器制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某电器制造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申请号为 89208920.X 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 920 专利)说明书。920 专利的技术主题为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包括由电加热器和温控器组成的控温防干烧装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与发热的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发生致动时,在顺序上没有强制性的限制,在设置的功能上也不体现为保险的功能。而在 920 专利中,先是 1 只温控器烧坏后成通路,另外 1 只温控器替代起到保险作用,二者存在先后顺序。因此,二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功能不等同,某电器制造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 2005 年 6 月 2 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
  1. 某电器制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 某电器制造公司赔偿英国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 万元。
某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 571 号民事判决:
  1.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
  2. 驳回英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国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英国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 51-1 号民事裁定:驳回英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主要取决于英国某公司提出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错误的四项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理由(一)“基本相同的温度”。从 920 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清楚地表明了两只温控器的关系是互为替代的关系。只有两只温控器致动温度设置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能互为替代,两只温控器的互为替代作用也更进一步说明了两只温控器的致动温度应是基本相同的。在这点上,被诉侵权产品与 920 专利公开的温控器并无不同。
关于理由(二)“正常煮水不致动”。从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产品为了防止水壶水煮干或在无水的过热情况下烧毁加热元件,设置了高于水沸点的双金属片致动温度,如 140℃,因此在正常煮水时双金属片不致动。而 920 专利公开的温控器中双金属片设置的致动温度为 98±3℃,与水的沸点相同,故在正常煮水时会致动。
但被诉侵权产品与 920 专利公开的温控器之间的上述区别仅在于双金属片具体致动温度的选择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选择致动温度是 100℃的双金属片也好,还是选择致动温度是 140℃的双金属片也好,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920 专利公开的温控器和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了双金属片致动技术手段,并达到了防止发热元件烧毁的技术效果,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也相同,但将其与 920 专利公开的温控器相比,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仍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
关于理由(三)“隔开”。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看,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是通过隔离筋隔开的,以防短路;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所感测到的是相同位置的温度。920 专利也公开了两只温控器,两只温控器也是通过隔离筋相互隔开,以便使用中不会造成短路;两只温控器也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感测到的是相同位置的温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的 “隔开”,与 920 专利所公开的两只温控器之间的 “隔开” 是相同的,显然属于现有技术范畴。
关于理由(四)“相同侵权是否适用现有技术抗辩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何况从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英国某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7 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2005 年 6 月 2 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 571 号民事判决(2007 年 4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2.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 51-1 号民事裁定(2008 年 9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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