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期徒刑减刑后假释考验期限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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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期徒刑减刑后假释考验期限的适用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6-1-146-002
案由: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26日
案号类型:(2022)粤13刑更监1号(再审)

二、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执行;假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刑

三、裁判要旨

  1. 假释考验期限的适用以当前有效刑期为准:罪犯原判刑期为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经法定程序减为有期徒刑后,其刑罚形态已从无期徒刑转化为有期徒刑,此时认定假释考验期限应遵循“从新不从旧”原则,适用有期徒刑的假释规定,而非原无期徒刑的假释规则。
  2. 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的核心界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该刑期以减刑后确定的剩余刑期为准,而非参照无期徒刑“十年考验期”的固定标准,体现刑罚执行的动态适应性。
  3. 刑罚变更的效力追溯与适用逻辑:减刑裁定生效后,即产生变更原刑罚的法律效力,罪犯的刑期状态应以最新减刑结果为依据。此前基于错误刑期状态作出的假释考验期认定,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4. 假释适用条件与考验期的区分原则: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需结合其原判刑种、减刑后的刑期、改造表现等综合判断;而假释考验期的长度,则仅取决于当前有效刑期的剩余情况,二者虽相关联但法律依据与认定标准不同。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蔡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多次减刑后假释考验期限的认定争议展开,核心焦点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假释考验期应适用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的规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初始判决与刑罚变更: 2003年11月,湖南省岳阳市中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2. 2004年9月,湖南省高院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9月30日起计算,2005年1月交付执行。
  3. 多次减刑过程: 2007年6月,湖南高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4. 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经多次减刑后,最终刑期确定为执行至2020年12月27日止;
  5. 减刑后,蔡某某的刑罚形态已明确为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可计算至2020年12月27日。
  6. 假释争议的产生: 2018年8月,惠州中院作出假释裁定,认定蔡某某符合假释条件,但将考验期确定为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参照无期徒刑假释“十年考验期”标准);
  7. 蔡某某不服该假释考验期认定,提出申诉,主张应按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确定考验期。
  8. 再审结果:2022年10月,惠州中院再审裁定维持假释决定,但将考验期纠正为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即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1. 初始刑罚阶段: 一审(2003.11.18):(2003)岳中刑二初字第13号,死缓;
  2. 二审(2004.9.18):(2004)湘刑二终字第14号,改判无期徒刑。
  3. 减刑阶段(2007-2016): 湖南高院(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602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4. 常德中院(2009)常刑执字第2904号: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八个月;
  5. 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刑执字第397号: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
  6. 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刑执字第2305号: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7. 惠州中院(2016)粤13刑更1535号: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7日止。
  8. 假释与再审阶段: 首次假释(2018.8.10):(2018)粤13刑更1035号,假释考验期10年(2018.8.17-2028.8.16);
  9. 再审决定(2021.12.30):(2021)粤13刑申29号,决定再审;
  10. 再审裁定(2022.10.26):(2022)粤13刑更监1号,维持假释,纠正考验期为2018.8.17-2020.12.27。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刑罚形态的动态认定”“假释考验期的法律适用”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第八十三条及减刑、假释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 刑罚形态转化的法律效力认定: 无期徒刑经法定程序减刑后,其刑罚性质已发生根本变更。蔡某某自2007年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后续多次减刑均基于有期徒刑进行,至2016年已明确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7日,此时其刑罚形态为有期徒刑,而非初始的无期徒刑;
  2. 减刑裁定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生效即替代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后续刑罚执行(包括假释)均应以减刑后的刑期为依据,不得再以原无期徒刑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
  3. 假释考验期的法律适用区分规则: 《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区分了不同刑种的假释考验期: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为十年,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该规定体现了“刑种与考验期相匹配”的原则;
  4. 蔡某某2018年被假释时,已处于有期徒刑执行阶段,剩余刑期为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27日,故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规则,考验期为该剩余刑期,而非无期徒刑的十年考验期,原假释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5. 假释条件与考验期的独立判断逻辑: 蔡某某符合假释条件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多次获得减刑,表明改造效果良好,已满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假释条件,故再审维持假释决定;
  6. 假释条件的成立与否,与考验期的长度是两个独立问题。前者关注罪犯的改造表现与再犯风险,后者取决于当前有效刑期的剩余情况,二者不能混淆,原裁定错误地将二者关联,导致考验期适用标准错误。
  7. 再审纠正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生效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假释裁定对考验期的错误认定,可能导致蔡某某承担额外的考验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再审予以纠正具有必要性;
  8. 纠正后的考验期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与蔡某某的实际刑期状态一致,体现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假释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 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假释考验期的计算)
3. 裁判文书: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2004年9月18日);假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2018年8月10日);再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6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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