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明诉大埔县某学校、大埔县某医院教育机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在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的两个侵权责任案件中,当事人对前诉案件责任划分比例未提出异议,而在后诉案件中提出异议的,不应调整
案例信息
2023-16-2-376-003 / 民事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09 /(2021)粤 14 民终 2071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医疗损害责任;同一侵权事实;侵权责任划分;无过错;补偿责任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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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此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二是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属于过错行为,所以本条规定采用的原则是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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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和学校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妥善解决校园体育伤害赔偿问题,系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所谓公平责任,也称衡平责任或者公平分担损失,是指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里的 “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损害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将使受害人遭受比较严重的损失,并且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理念,客观上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适当的弥补;如果损害是微不足道的,则没有必要分担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和负担能力。“分担损失” 不是 “平均承担”,经济实力、负担能力强的,应当多分担一些;经济实力、负担能力差的,可以少分担一些。从某种意义上讲,校园体育伤害具有偶发性和难以预防的特征,因体育伤害引发的诉讼和纠纷,触动的不仅仅是学生的安全利益,也触动着学校安全管理的敏感神经。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依法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还要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将校方责任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实现学生及学校的双重保障。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黎某明诉称:原告系学校在校就读的学生,于 2018 年 10 月 15 日参加被告某学校组织的训练,摔倒致头部着地受伤,后送至被告某医院诊治,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至今仍昏迷住院治疗。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9)粤 1422 民初第 373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各自应对原告住院治疗损失承担 30% 的责任。原告自 2020 年 12 月 6 日开始住院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共 189936.7 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56981.01 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埔某学校辩称:黎某明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训练时不慎摔伤,大埔县某学校基于公平原则补偿 572037 元,但大埔县某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大埔某医院辩称:对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 4754.7 元有异议,原告在铁路某医院住院期间外出购买没有医嘱和处方予以证实,护理费属重复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10 月 15 日,原告在被告某学校在校就读期间,参加被告某学校组织的训练时,不慎受伤。后送至大埔某医院诊治期间,被告大埔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后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 2020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9)粤 1422 民初 373 号判决,认定大埔某医院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 30% 赔偿责任;某学校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 30% 的补偿责任。后原告对该责任比例认定、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年 5 月 31 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14 民终 661 号判决对于两被告的涉案损害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予以维持;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部分终审法院认为,2020 年 12 月 6 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2020 年 12 月 6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原告 7 次在梅州铁炉桥医院住院治疗 189 天,合计花去医疗费 98912 元,医嘱写明 “加强营养管理”“陪护 2 人”。住院期间,原告在梅州市诺康黄塘便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德巴金口服液和奥卡西平等药物,用去药费 2148 元;原告又前往梅州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 1690.63 元和 915.63 元。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29 日作出(2021)粤 1422 民初 996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埔县某学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 55566.19 元给原告黎某明;二、被告大埔县某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 55566.19 元给原告黎某明;三、驳回原告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埔县某学校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作出(2021)粤 14 民终 207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已生效(2021)粤 14 民终 661 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埔县某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 30% 的补偿责任(大埔县某学校在该案中对该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大埔县某医院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在计算黎某明的各项损失时,是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大埔县某学校和大埔县某医院分别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了对 2020 年 12 月 6 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本案中,黎某明诉请的医疗费是由上述案件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计算黎某明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 185220.63 元,再按已生效(2021)粤 14 民终 661 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负担比例,判决大埔县某学校和大埔县某医院分别负担 55566.19 元(185220.63 元 ×30%),并无不当。大埔县某学校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79 条、第 1183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16 条、第 2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 17 条、第 19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8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第 144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84.html
一审: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 1422 民初 996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9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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