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诉南海某医院、佛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医疗损害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案例信息
2023-16-2-376-002 / 民事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8.13 /(2022)粤民再 152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赔偿;诉讼时效;怠于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
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对于损害因谁所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在损害发生之时即作出判断,在患者曾就诊多家医疗机构的情况下难度更甚。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没有证据证明患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诊疗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未对义务人提起诉讼,不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诉称:南海某医院对其亲属易某救治不当致易某死亡,遂于 2016 年 11 月 21 日起诉请求南海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于 2017 年 1 月 6 日申请追加对易某实施了诊疗行为的另一家医院佛山市某医院参加诉讼。吕某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海某医院赔偿 160336 元,佛山市某医院赔偿 120252 元;二、被告南海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7143 元、被告佛山市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2857 元。
被告南海某医院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有误。
被告佛山市某医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11 月 5 日,患者易某到南海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等。经诊治,南海某医院考虑急性炎症已控制,准许易某于 11 月 21 日出院。次日,易某再次住院,南海某医院在行深静脉置管中误将导管植入锁骨下动脉。11 月 23 日易某转佛山市某医院救治。佛山市某医院诊断为右颈静脉置管误入锁骨下动脉、急性肾损伤等。11 月 29 日,易某陷入昏迷,佛山市某医院予以紧急救治,后家属放弃抢救并办理出院,当日下午易某在家中死亡。易某的家属吕某等认为侵权主体是南海某医院,于 2016 年 11 月 21 日起诉请求南海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于 2017 年 1 月 6 日申请追加佛山市某医院参加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南海某医院、佛山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 2019 年 11 月 25 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南海某医院存在患者严重感染尚未痊愈时出院、深静脉置管误置入动脉等过错行为,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 21%-40%;佛山市某医院存在对严重的细菌性感染未予高度关注致应用抗生素延迟等、对严重的呼吸功能障碍未行血气分析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等过错,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 21%-3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16)粤 0605 民初 18737 号民事判决:一、南海某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117436.75 元予吕某;二、南海某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予吕某;三、佛山某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97863.96 元予吕某;四、佛山某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予吕某;五、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佛山市某医院以吕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24 日作出(2020)粤 06 民终 2550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 0605 民初 18737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 0605 民初 18737 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吕某不服,以其对佛山市某医院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 2022 年 8 月 13 日作出(2022)粤民再 152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06 民终 2550 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 0605 民初 18737 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吕某追加佛山市某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是通过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以实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吕某诉请佛山市某医院赔偿案涉经济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佛山市某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日,亦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佛山市某医院是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虽然患者在 2015 年 11 月 29 日死亡,但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吕某作为普通人,对于患者死亡因何所致、佛山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无法在患者死亡之日立即能够判断,故不能简单将患者死亡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且患者曾到南海某医院与佛山市某医院两家医疗机构诊治,两家医疗机构均对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吕某主张其误以为患者死亡仅因南海某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故在一年内仅起诉南海某医院,符合常理。2019 年 11 月 25 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佛山市某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某于 2017 年 1 月 6 日申请追加佛山市某医院作为被告参诉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佛山市某医院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不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88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第 137 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 0605 民初 18737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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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 152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8 月 1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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