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某石材有限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民营企业涉生态犯罪案件的处理
案例信息
2023-11-1-347-001 / 刑事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2019.10.23 / (2019)闽 0121 刑初 219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民营企业;涉生态犯罪;多元修复
裁判要旨
审查民营企业涉生态犯罪,应当综合全案情节作出妥当处理。对于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具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酌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促进企业强化生态环保意识,实现后续依法合规经营。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2013 年、2017 年 4-5 月期间,福州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 “际岭” 山场占用林地 145.08 亩,用于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用途,其中被占用林地与福州市鸿尾农场土地证重叠面积为 85.77 亩。根据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重叠面积 85.77 亩中,耕地 22.21 亩、有林地 56.99 亩、未利用地 6.57 亩。被告人黄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2018 年 8 月 24 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森林派出所投案。2019 年 4 月 9 日,被告单位承诺向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 623295 元。
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虽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达 138.51 亩,但部分被占用耕地、林地系用于堆放货物,且所占用农用地并未被水泥等物完全固化,恢复植被比较容易,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黄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法庭上如实供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且本案系单位犯罪,其仅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积极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及生态修复款,无再犯罪社会危险,且经营公司期间为当地百姓造福不少,系家中独子,母亲已 93 岁高龄需其抚养,亦取得相关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2013 年、2017 年 4-5 月期间,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 “际岭” 山场占用林地 138.51 亩,用于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用途,其中被占用林地与福州市鸿尾农场土地证重叠面积为 85.77 亩,该重叠面积内耕地 22.21 亩、有林地 56.99 亩、未利用地 6.57 亩。被告单位股东包含被告人黄某等人,涉案期间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制,2012-2013 年 10 月、2016 年 10 月至今均由被告人黄某等人承包,公司生产经营业务主要由黄某负责,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2018 年 8 月 24 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森林派出所投案;2019 年 4 月 9 日,被告单位已向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 623295 元。2018 年 7 月,被告单位聘请专家编制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依方案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承诺在闽江湿地公园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开展异地公益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樱花树 150 棵,承诺管护一年并确保成活。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民委员会及鸿尾农场出具谅解书,以被告单位及黄某积极生态修复、多次致歉为由,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者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23 日作出(2019)闽 0121 刑初 219 号刑事判决:一、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40 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黄某在闽江湿地公园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种植指定规格的特色苗木 150 棵。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 138.51 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开展生态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樱花树 150 棵且承诺管护一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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