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邵某天制造毒品案-跨国犯罪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和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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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天制造毒品案——跨国犯罪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和证据审查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5-1-356-112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二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二审)
2008年12月24日
二审案号
(2008)闽刑终字第325号
审理程序
二审(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关键词

刑事;制造毒品罪;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管辖权冲突;证据审查;证据来源;司法协助

裁判要旨

  1. 刑事管辖权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构建了多元且层次分明的刑事管辖权体系,为跨国犯罪案件的管辖提供根本依据。
  2. 跨国犯罪管辖冲突解决规则:在遵循前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需结合方便诉讼原则(有利于证据收集、案件侦查及罪犯惩治改造)综合判断,同时案件优先受理情况、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状态等特定事实,均是确定管辖权的重要考量因素。
  3. 跨国犯罪证据审查标准:核心审查证据来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被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后,可作为定案依据,这为跨国犯罪案件的证据采信提供了明确指引。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某天于2004年至2006年间,两次在菲律宾组织、指挥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行为涉及中菲两国,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制造毒品事实

邵某天与“阿览”(在逃)预谋在菲律宾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分工为邵某天负责制毒技术、采购设备及化学配剂,“阿览”负责租赁厂房及购买麻黄素。2004年三四月份,邵某天在国内购买旋转蒸发器等设备及三氯甲烷、丙酮等配剂,通过伪报、混装方式通关运至菲律宾。同年11至12月,厂房及麻黄素筹备就绪后,邵某天返回国内纠集吴某响、邵某望(均已判刑)等前往菲律宾参与制毒。12月31日,菲律宾警方查获纳卯市制毒厂房,击毙邵某曲(已死亡)等人,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29.994千克、麻黄素270千克。

(二)2006年制造毒品事实

邵某天又与“大股”(在逃)预谋制毒,约定邵某天负责采购设备配剂、招募工人及提供技术,“大股”负责提供麻黄素、选定厂址及销售毒品。2006年1至8月,邵某天在国内购买设备及大量化学配剂,伪报通关运至菲律宾。后双方确定在菲律宾武六干省设厂,邵某天授意黄某渠(已判刑)招募工人,并传授制毒技术给吴某响。12月5日工厂开始生产,12月19日中菲警方联合行动查获该厂,缴获甲基苯丙胺30千克、液态甲基苯丙胺200升。后邵某天在我国境内被抓获。

(三)案件审理流程

  1. 一审阶段: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邵某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二审阶段:邵某天上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325号刑事判决,改判邵某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 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前述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管辖权认定”“罪名成立”“量刑幅度”展开,核心理由如下:

(一)我国对本案具有刑事管辖权

1. 符合属地原则:邵某天的制毒犯罪虽实施于菲律宾,但犯罪预备行为(在国内采购制毒设备、化学配剂,纠集同案犯)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规定,我国对本案具有属地管辖权。
2. 符合方便诉讼原则:邵某天在我国境内被抓获,同案犯吴某响、邵某望等均在国内接受审判,相关证据(如设备采购记录、人员联络信息)在国内易于收集固定,由我国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及罪犯惩治。
3. 无管辖权冲突障碍:菲律宾警方虽参与部分侦查工作,但邵某天系中国公民,且我国对犯罪预备行为具有明确管辖权,结合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情况,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国际刑事司法惯例。

(二)本案证据合法有效,罪名认定成立

1. 证据来源合法:对于菲律宾警方查获毒品的扣押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通过中菲司法协助渠道获取,经我国司法机关审查确认,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
2. 犯罪事实清楚:邵某天两次组织制毒的预谋过程、分工情况、设备采购及人员招募细节,有同案犯供述、物证(查获的毒品及设备)、书证(通关记录、采购凭证)及境外司法协助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其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三)量刑改判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邵某天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两次实施跨国制造毒品犯罪,累计制造甲基苯丙胺达160千克以上,数量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一审判处死缓量刑偏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制造毒品罪的量刑规定,体现了对跨国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制造毒品罪定义及量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适用条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定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认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适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
  7. 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二审改判情形)、第一百九十条(抗诉案件审理)、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核准)。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2008年5月26日);
  2.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刑终字第325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24日);
  3.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死刑核准刑事裁定(未公开案号)。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715.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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