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运输毒品案——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时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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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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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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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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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35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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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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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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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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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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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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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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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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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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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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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刑终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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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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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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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拒不认罪;主观明知;证据标准;人毒对应;死刑案件证据要求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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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统一要求:运输毒品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客观上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故意。对于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不能仅凭客观查获事实客观归罪,必须重点审查被告人主观明知状态,确保主客观要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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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与证据底线:被告人否认明知时,可结合其行为过程、方式、毒品查获情形等推定主观故意,但核心是确立“人毒对应”的主客观统一关系,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人毒俱获”。尤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需严格遵循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犯罪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证据间无无法排除的矛盾、结论唯一确定,缺一不可。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长安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经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的后排两扇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案件争议焦点:骆某某是否明知所驾车辆内藏有毒品。具体争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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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辩解:其车辆由四川“二哥”租用至云南,途中“二哥”曾单独使用车辆,查获的毒品不知来源,其因担心家乡地震急于返回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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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意见:毒品外包装袋无骆某某指纹,无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应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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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指控:骆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审中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二、案件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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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阶段(2008年12月8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普中刑二初字第134号):认定骆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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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阶段(2009年5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终字第92号):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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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处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骆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裁判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核心围绕“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展开,认为本案无法认定骆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更不应判处死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无法确立“人毒对应”的主客观统一关系
1. 直接证据缺失:查获的毒品外包装未提取到骆某某指纹,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毒品;关于毒品来源、运输目的地、骆某某运输毒品的动机等关键事实均无证据佐证,难以建立骆某某与毒品的实质关联。
2. 辩解具有合理性且未被排除:骆某某提出“车辆被‘二哥’租用并单独使用”的辩解,公安机关未核实该辩解真伪,既未抓获“二哥”,也未查清“二哥”身份及车辆使用细节,无法排除他人在车内藏匿毒品的可能性,主观明知的推定缺乏排他性证据支撑。
(二)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1. 供述与客观证据的矛盾:骆某某供述运输途中车上共有四人,该情节与交警部门处罚其超速时的照片内容一致,印证了其“非独自控制车辆”的陈述,与“其单独运输毒品”的指控存在矛盾。
2. 关键证据的缺失加剧矛盾:毒品无骆某某指纹、“二哥”等相关人员未到案、无通话记录或住宿记录等佐证骆某某与同乘人员的关系,导致指控证据与辩解证据的矛盾无法调和,证据链断裂。
(三)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存在三种可能:一是骆某某独立运输毒品;二是骆某某与“二哥”等人共同运输毒品;三是“二哥”等人单独在车内藏匿毒品,骆某某不知情。第三种可能直接否定骆某某的犯罪嫌疑,而公安机关未查清“二哥”身份、未核实同乘人员信息、未固定相关住宿及交通记录,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死刑案件“结论唯一确定”的证据标准。
(四)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未达标
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需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本案中,主观明知的认定仅依赖“毒品在骆某某驾驶车辆内查获”这一客观事实,但结合车辆使用情况、同乘人员信息等背景,该客观事实无法排他性指向骆某某明知毒品,且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不符合“所有犯罪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证据间无矛盾”的死刑案件证据要求,故一审判决量刑及定罪均缺乏依据。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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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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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裁判方式,对应本案适用的1996年修正版第一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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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存疑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二、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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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普中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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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20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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