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岳、赵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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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岳、赵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5-1-370-001
案由:刑事/协助组织卖淫罪(“代聊手”型)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0年7月14日(二审)、2019年12月27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0)苏12刑终24-2号
一审案号:(2019)苏1204刑初191号

二、关键词

刑事;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代聊手;共同犯罪;帮助行为;介绍卖淫罪

三、裁判要旨

  1.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区分标准:二者的界限在于是否实施“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体现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实行行为,核心是对卖淫者及卖淫活动形成支配性控制;而协助行为仅为组织卖淫提供外围辅助,不具备上述支配力与管理权限。“代聊手”未直接控制卖淫女,也未参与卖淫活动的调度安排,仅提供嫖客信息,属协助行为而非组织行为。
  2. “代聊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依据: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不与卖淫行为直接关联,对卖淫活动无支配权,其核心作用是为组织卖淫者实现犯罪意图提供便利。“代聊手”根据组织者指示,通过网络冒充卖淫人员与嫖客沟通,搜集并传递嫖客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关键交易信息,为卖淫活动的发起与延续提供必要条件,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规定。
  3. “代聊手”与介绍卖淫罪的界限划分:介绍卖淫罪是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的“淫媒行为”,介绍者与卖淫者利益牵连、联系固定,且通常从卖淫者处获取报酬。而“代聊手”主观上不明知具体卖淫者情况,客观上仅服务于组织卖淫的组织者,不直接连接卖淫者与嫖客,报酬来源于组织者而非卖淫者,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4.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独立罪名属性:该罪并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是具有独立罪状与法定刑的罪名。即使在共同犯罪中,“代聊手”的辅助行为因对组织卖淫活动起重要支持作用,应单独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王某岳、赵某等人以‘代聊’方式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嫖客信息,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展开,核心争议为“代聊手”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的性质定位,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犯罪团伙层级与分工: 组织者:谭某辉为核心组织者,负责管理、指挥卖淫女,并根据嫖客信息安排卖淫活动;
  2. 中间层级:王某才等人受谭某辉委托,负责在网络上招揽嫖客,雇佣“代聊手”开展具体信息搜集工作;
  3. 辅助层级: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作为“代聊手”,受王某才雇佣,通过网络冒充卖淫人员与潜在嫖客沟通,获取嫖客需求信息。
  4. 犯罪实施过程: 信息流转:王某岳等人将获取的嫖客时间、地点、价格、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微信传递给王某才,王某才再同步至谭某辉;
  5. 卖淫组织:谭某辉根据上述信息,调度其管理的卖淫女,在江苏省泰州市、盐城市等地的酒店宾馆内实施卖淫活动;
  6. 犯罪周期:2018年初至2018年6月,该犯罪团伙持续实施组织卖淫及协助行为。
  7. 案件审理与结果:一审判决:2019年12月27日,姜堰区法院认定谭某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八千元;王某才、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王某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其余四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8. 二审结果:部分被告人上诉后,泰州市中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王某岳等人作为“代聊手”,其搜集、传递嫖客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2.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标尺是“行为层级”还是“控制能力”?
3. “代聊手”在卖淫活动中仅负责信息对接,未直接接触卖淫者,是否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特征?
4. “代聊手”的行为与介绍卖淫罪中的“牵线搭桥”如何区分,二者的核心差异是什么?
5. 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罪名,其量刑是否应独立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评价体系?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围绕“行为性质界定”“罪名区分”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主观要件:王某岳等人明知王某才、谭某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受雇佣担任“代聊手”,通过网络获取嫖客信息并传递,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直接故意;
  2. 客观要件:其行为虽未直接参与卖淫活动的组织、控制,但通过提供关键交易信息,为谭某辉组织卖淫提供了必要的前期条件,属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客观特征。
  3. 排除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关键理由: 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对卖淫者及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控制能力。本案中,王某岳等人既未招募、雇佣卖淫女,也未对卖淫活动的时间、地点、人员进行调度,对卖淫过程无任何支配权,仅处于信息传递的外围环节,不符合组织行为的核心特征;
  4. 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核心是在卖淫者与嫖客间建立直接联系,介绍者与卖淫者存在利益绑定。而王某岳等人不知晓具体卖淫者身份,仅向组织者提供嫖客信息,不直接对接卖淫者,报酬来源于组织者而非卖淫交易分成,与介绍卖淫罪的“淫媒”本质不符。
  5. 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定位与量刑考量: 罪名独立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独立罪名,有单独法定刑,不适用从犯“应当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应根据其行为作用独立量刑;
  6. 量刑差异化:谭某辉作为组织者,起核心主导作用,以组织卖淫罪从重处罚;王某才作为“代聊”业务的管理者,作用大于普通“代聊手”,故刑期重于王某岳等人;王某岳等人系普通辅助人员,且一审中被判处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卖淫罪)、第四款(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认定)。
2. 裁判文书: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刑终24-2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14日);关联文书: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嫖客信息登记台账、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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