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马某信用卡诈骗案——骗取他人信用卡密码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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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信用卡诈骗案——骗取他人信用卡密码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139-001
案由:刑事/信用卡诈骗罪(骗取密码使用型)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8月4日
一审案号:(2021)苏0106刑初411号

二、关键词

刑事;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骗取信用卡密码;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信用卡

三、裁判要旨

  1. 冒用信用卡行为的罪名适用规则:《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认定为盗窃罪,系刑法拟制性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盗窃实体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除此外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以骗取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亦属信用卡诈骗罪范畴。
  2. 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围界定:信用卡信息资料不仅包括实体信用卡,还涵盖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加密电子数据,银行卡账号、密码属于典型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或ATM机、POS机等使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3.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划分: 与侵占罪的区分:行为人以欺骗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非合法占有,其后续取现、套现行为突破了侵占罪的评价范畴,不构成侵占罪;
  4. 与盗窃罪的区分:盗窃罪要求以秘密窃取方式获取财物,而本案中马某通过欺骗手段让被害人主动提供信用卡及密码,属“骗取”而非“窃取”,且其使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实体信用卡盗窃所得,故不构成盗窃罪。
  5. “机器被骗”的刑法评价:虽诈骗罪通常以自然人为欺骗对象,但可将ATM机、POS机等金融终端拟制为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法律主体,行为人向其发送基于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支付指令,导致机器“认识错误”并支付款项,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本质。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马某以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及密码后取现、套现,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侵占罪”展开,核心争议为“骗取信用卡密码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犯罪起因与手段: 马某原系江苏某通信科技公司员工,因推销业务结识被害人俞某某;2018年上半年,马某谎称可帮助俞某某将绑定固定电话的铁通长途话费余额3万余元退出或转卖,需将钱款退至俞某某银行卡,诱骗俞某某提供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取款密码。
  2. 犯罪实施过程: 2018年6月俞某某出国后,马某开始操作该银行卡:7月13日查询余额111.50元并取款100元;7月22日卡内进账5750元后取款5700元;
  3. 2018年12月4日该卡理财到期进账203747.95元、2019年1月22日网银转账进账2425元后,马某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通过ATM机跨行取现、POS机刷卡套现,至最后一次取款后账户余额仅63.11元(扣除手续费后);
  4. 涉案金额:马某累计取款、套现211900元(不含手续费),案发前仅退还15000元。
  5. 到案情况与前科: 2021年1月12日,马某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门口被抓获归案;
  6. 前科记录:马某因2019年诈骗14000元,202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诈骗14500元,202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刑期连续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
  7. 案件处理结果: 2021年8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以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其退赔俞某某经济损失;
  8. 裁判效力:马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马某以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及密码后取现、套现,其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2. 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否包含银行卡密码?骗取他人信用卡密码并通过ATM机、POS机使用,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 ATM机、POS机等机器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被骗对象”?
4. 马某以“帮助办理话费退转”为由获取信用卡及密码,是否属于“合法占有”,其后续使用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罪名区分”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主观要件:马某明知信用卡及密码属他人财物支配凭证,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取现、套现方式转移卡内资金,主观恶意明确;
  2. 客观要件:马某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获取俞某某信用卡及密码(即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ATM机、POS机冒用该信息资料,导致银行终端“认识错误”并支付款项,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3. 排除盗窃罪、侵占罪的关键理由: 不构成盗窃罪:马某获取信用卡及密码的方式是“骗取”,而非盗窃罪要求的“秘密窃取”;且其使用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非《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实体信用卡后使用”,故不适用盗窃罪的拟制规定;
  4. 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基于合法占有关系管理他人财物,而马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信用卡及密码,其占有本身具有非法性,后续取现、套现是诈骗行为的延续,而非对合法占有财物的侵占。
  5. 量刑情节的考量: 从宽情节:马某认罪认罚,依据相关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
  6. 从严情节:其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且有两次诈骗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应酌情从重;
  7. 特殊考量:公安机关在马某服刑期间已对本案立案但未采取解回再侦措施,导致无法数罪并罚,量刑时已对此酌情考虑。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认定)。
2. 裁判文书: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6刑初411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4日);关联文书:马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ATM机及POS机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及马某供述。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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