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非法占有目的”缺失时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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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非法占有目的”缺失时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2-1-139-001
案由:刑事/信用卡诈骗罪(专项分期业务型)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6年8月19日(二审)、2016年3月18日(一审)
二审案号:(2016)冀09刑终273号
一审案号:(2016)冀0903刑初84号

二、关键词

刑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专项分期业务;民事欺诈;担保还款

三、裁判要旨

  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核心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主观要件,该目的需存在于透支行为发生时。若透支时具有归还意愿,透支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认定标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明知无还款能力而透支、挥霍透支资金、逃避催收、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用透支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情形,缺乏上述情形的,一般不认定具有该目的。
  3. 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的性质界定:专门用于购车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其信用卡仅为贷款偿还载体,并非任意消费工具,持卡人通过该卡办理分期购车,未用于恶意透支消费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4. 刑事谦抑性与刑民界限:信用卡业务本质属民事借贷关系,对持卡人行为入罪需从严把握,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持卡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银行基于有效担保放款的,属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5. “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认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若持卡人或担保人在催收后及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该客观要件不成立。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孙某某通过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贷款后未足额还款,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展开,核心争议为“专项分期业务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刑民界限划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信用卡分期业务办理: 2014年3月8日,孙某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结合他人提供的虚假房产证、银行流水明细等文件,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购车);
  2. 2014年4月25日,银行审批通过该业务,孙某某通过专门办理的金穗贷记卡获得贷款,用于购买奥迪A8轿车,并依法将该车抵押登记,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3. 还款与催收情况: 孙某某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于2014年8月5日再次还款14000元,此后未再个人还款;
  4. 银行催收后,担保人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30日、2015年2月17日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0000元、36000元、87000元;
  5. 2014年10月中旬,孙某某将所购奥迪A8轿车抵押给娄某民;截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仍拖欠分期贷款本金345807.4元。
  6. 案件审理与结果: 一审判决:2016年3月,运河区法院认定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追缴犯罪所得345807.4元返还银行;
  7. 上诉与二审:孙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8月,沧州市中院审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孙某某无罪;
  8. 关键证据:辩护人提交的河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孙某某使用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贷款购车,后未足额还款,能否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中的信用卡仅作为还款载体,未用于恶意透支消费,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3. 孙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普通民事欺诈?
4. 孙某某个人未还款但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经催收后仍不归还”?
5. 透支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无法还款,能否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五、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业务性质界定”“刑民界限划分”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认定: 透支时的归还意愿:孙某某按约定使用贷款购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初期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表明其透支时具有明确的归还意愿,而非意图非法占有;
  2. 未还款的客观原因:孙某某在还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其前期还款表现,可推定其后续未还款系客观履约能力下降所致,而非主观上拒绝还款;
  3. 无逃避还款行为:孙某某未实施逃匿、变更联系方式、转移财产等逃避还款的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常见表现不符。
  4. 客观上不符合“恶意透支”的行为特征: 业务性质排除恶意透支:“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是专门的购车贷款业务,涉案信用卡仅为贷款偿还载体,孙某某未通过该卡进行任意透支消费,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行为模式;
  5. “经催收不还”要件不成立:银行催收后,孙某某个人还款14000元,担保人先后三次代还共计143000元,可见存在积极还款行为,并非“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客观要件缺失。
  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性质界定: 银行放款的核心依据:银行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核心依据是依法登记的车辆抵押担保及汽车服务公司的有效保证,而非孙某某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银行未因虚假文件陷入错误认识;
  7. 民事欺诈的认定:孙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民事合同诚信原则,属民事欺诈范畴,但未达到刑事诈骗“骗取财物”的严重程度,不应以犯罪论处。
  8. 刑事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刑民界限的把握:信用卡分期业务本质是民事借贷关系,银行在孙某某未还款时,可通过主张抵押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等民事途径实现债权,无需动用刑事手段;
  9. 入罪的严格标准:对经济纠纷入罪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仅以未还款事实认定犯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二审改判无罪。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无罪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担保与保险相关规定)。
2. 裁判文书: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18日);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终273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9日);关联文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人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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