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
—— 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5-1-368-004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
| 审理法院(二审)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7 年 11 月 17 日 |
| 二审案号 | (2017)川 07 刑终 431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主犯;主要投资人;主观故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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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犯(主要投资人)的认定规则:组织卖淫犯罪中,主要投资人(卖淫场所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即便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用、指使管理人员负责运营,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组织、策划、指挥的核心作用,对犯罪组织具有绝对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其他参与人员均受其指挥、服从其管理,二者形成上下级关系。该类人员属于组织卖淫犯罪的 “幕后主导者”,地位最高、作用最大,应认定为第一主犯,对全部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标准:
- 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实施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 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卖淫活动的策划、指挥、安排、调度等核心实行行为,且已形成对卖淫者的有效管控;无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只要实施上述组织行为,均应定组织卖淫罪,不能因分工或作用不同单独定其他罪名。
-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仅实施外围辅助行为,不直接参与卖淫活动的策划、管理、控制,也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关联,例如充当保镖、管账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提供住处或反调查信息等,此类行为仅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保障,不触及核心管控环节。
- 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实施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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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标准(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需满足 “及时” 要求,具体分两种情形:
- 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即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如实供述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 自动投案时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该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亦认定为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 若自动投案后,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 2013 年 3 月 20 日,被告人方某甲租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 路 16 号四川 ×× 酒店 8 楼,成立 “绵阳城区 ×× 商务娱乐会所”,对外经营卡拉 OK、洗浴、足浴服务。
- 2016 年 3 月,方某甲聘用彭某智(另案处理)担任会所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彭某智又聘用被告人秦某明担任店长,负责员工日常管理。后彭某智与方某甲等人共谋在会所内组织卖淫活动,方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乙监督会所经营情况,并负责保管卖淫活动营业款。
- 2016 年 4 月至 8 月 18 日期间,该会所形成明确犯罪分工:
- 被告人于某洋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
- 被告人张某龙、吴某、潘某担任足浴店接待员、保安,负责接待嫖客、推荐介绍卖淫服务、领取提成;
- 会所制定了足浴技师提成方案、营业基本任务、理疗部项目提成方案等卖淫收入分配规则,并通过互联网发布招聘按摩师的信息,组织马某、王某等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 经查明,2016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18 日,该会所累计组织卖淫活动 346 次。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22 日作出(2017)川 0703 刑初 366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方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
- 被告人秦某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 万元;
- 被告人于某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 万元;
- 被告人张某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
- 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
- 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
- 被告人方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
-
二审裁定:宣判后,被告人方某甲、于某洋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作出(2017)川 07 刑终 43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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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 方某甲作为会所的主要投资人、实际控制人,虽未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共谋组织卖淫活动,安排人员监督经营、保管营业款,对犯罪组织具有绝对支配权,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主犯,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提出 “不构成主犯” 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 秦某明作为店长负责员工日常管理,于某洋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二人直接实施了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受方某甲、彭某智指使,地位次要、作用辅助,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于某洋提出 “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 “其仅从事打杂工作” 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管理卖淫人员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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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张某龙、吴某、潘某仅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服务、领取提成,方某乙仅负责监督经营、保管营业款,上述人员均未实施对卖淫活动的策划、指挥、核心管理等组织行为,仅提供外围辅助支持,故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符合两罪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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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及量刑情节的考量:
- 方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构成自首;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 秦某明、张某龙、吴某、潘某、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洋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作出的刑罚裁量,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
二、裁判文书
-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 0703 刑初 366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8 月 22 日);
-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 07 刑终 431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11 月 17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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