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沈某某等污染环境案——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08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3.15 | 案号:(2021)浙0604刑初475号 | 审级: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刑事合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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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违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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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案发后,行为人能积极整改,降低污染排放,带动上下游产业链减少危险废物量、碳排放量的,人民法院可综合全案情况,将整改成效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考量。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的企业,生产中使用的涂料残液铁质废包装桶经环保部门认定为危险废物,依法应委托有资质企业处置。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该公司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装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大桶以7元/个的价格出售给其非法处置,小桶则由对方随车带走不计价。
上述废包装桶几经周转,最终作为废铁运至下游钢厂熔铁炼钢,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经查,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500余吨,违法所得160余万元。
1. 企业整改情况:案件审理阶段,某公司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及鉴定评估费共230余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同时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第三方危废核查、升级环保设备、完善危废管理流程、制定合规制度、引入专业合规团队等方式积极整改;还通过改进涂料包装、循环回收利用铁桶,实现节能减排与绿色发展。法院经实地走访、专家咨询等督促整改,并组织评审,专家一致认可其整改成效。
2. 裁判结果: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浙0604刑初475号刑事判决:① 被告单位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② 被告人沈某某等八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1万元不等;③ 追缴违法所得共计186.8万元;④ 对沈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及“量刑情节”两大核心作出认定,具体如下:
1.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定性:
(1)主观故意认定:某公司及各被告人明知收购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仍将含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出售获利,主观上放任危险废物有毒有害成分扬散、泄漏并污染环境,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2)客观行为认定:某公司的废包装桶使用后未清洗,收购方通过切碎、压块打包等简单物理方式处置,过程与外环境直接接触;下游钢厂将其熔炼炼钢,该方式非合规危险废物处置手段,未配套废气处理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熔炼中产生大量大气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符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特征。
(3)共同犯罪认定:各行为人出于共同污染环境故意,分别实施提供、委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行为合力造成统一危害后果,构成共同犯罪。
2. 合规整改的量刑考量:
案发后,某公司通过多项措施积极合规整改,实现节能减排与绿色发展,经专家评审确认整改措施符合国家规范、成效良好。同时,该公司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结合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意见,其整改成效显著,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联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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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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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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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刑初475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5日,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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