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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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核心观点: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案例信息

案例编号:2023-05-1-229-0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年6月5日
二审案号:(2006)湖刑终字第66号

二、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举报违法行为;无罪

三、裁判要旨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签订协议的目的、事后处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浙江省人)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在该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某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
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拆迁协议存有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无异议,其中夏某云从其母亲处收取房屋补偿费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支取10000元。
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迁移坟墓时未通知其到场而心生不满,与母亲叶某、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发潘某家人不满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道歉。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系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导致亲属不和,加之其先前因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均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解决,遂产生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重新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及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
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两份材料:一份为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某公司、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及祖坟毁坏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另一份为举报上述公司及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夏某理将材料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后,将索赔材料提交开发区管委会,将举报信提交县信访局。
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涉案项目后,担心影响工程进展,通过开发区相关人员获取联系方式,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将举报信及索赔材料交予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就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让这个项目搞不下去”。
唐某某考虑到项目已投入大量资金,为避免举报行为对项目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夏某理等人进行赔偿,并主动联系熊某。夏某理安排夏某云陪同熊某与唐某某进一步交涉,明确具体赔偿数额由其本人决定。熊某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人民币25万元。2006年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唐某某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唐某某方自愿支付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涉案项目。随后,三人收到唐某某支付的首期赔偿款10万元,该款项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从中支取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剩余8万元并已发还。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就房屋、祖坟事宜向开发商主张赔偿系行使民事权利的正常行为;客观上无敲诈勒索行为,与开发商的接触属于民事谈判,开发商支付10万元系自愿行为。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湖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手段索取巨额钱财,但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主张基于其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的民事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2. 一审裁判: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2006年8月22日)
3. 二审裁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2007年6月5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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