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田某兵敲诈勒索案 – 暂予监外执⾏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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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兵敲诈勒索案

案例信息

案号:(2008)寿刑初字第354号
审理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结日期:2008年10月10日
案件类型:刑事
罪名:敲诈勒索罪
案例编号:2023-04-1-229-001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暂予监外执行;犯新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暂予监外执行虽然改变了服刑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要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就应计入刑罚执行期,不论是否在该期间发现罪犯犯新罪。《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不仅要求罪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更核心的是要求罪犯犯新罪的时间、发现罪犯犯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因新罪判决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无剩余刑罚可予并罚,故无需数罪并罚,仅需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兵于2005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后,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2007年7月13日,田某兵被暂予监外执行。
2007年8月14日,田某兵伙同郭某飞(在逃)、赵某江(另案处理)、张某琳(另案处理)等人,以寿光市某盟化工集团新丰淀粉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欺负徐某婷为由,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交纳人民币10000元。刘某于次日交给田某兵5000元后被放回。2008年4月,田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寿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敲诈勒索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兵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该新罪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应当视为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需对前后两罪进行数罪并罚,仅需单独对田某兵所犯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田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敲诈勒索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2. 裁判文书:寿光市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0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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