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合同诈骗 数额犯 既遂 未遂
在数额犯中,若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应当遵循以下量刑规则:首先对未遂部分是否适用减轻处罚作出认定,确定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将该幅度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作为全案适用基础,并结合案件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若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则以犯罪既遂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2012 年 7 月 29 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其父亲)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 28 号楼一处房屋为幌子,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 100 万元,当场收取徐某定金 1 万元。
同年 8 月 12 日,王新明再次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 29 万元,双方约定余款在房产过户后给付。后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的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导致过户手续未能完成,余款 70 万元未实际取得。
2013 年 4 月 23 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次日,王新明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徐某退还全部赃款 30 万元,徐某对王新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 23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 “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 的意见有误,予以更正。
- 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 100 万元(含未遂 70 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未评价未遂部分,仅依据既遂 30 万元认定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 被告人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2 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 4134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数额犯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量刑规则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合同诈骗罪等数额犯,具体适用逻辑如下:
- 分别评价既遂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确定各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 对未遂部分依法判断是否适用减轻处罚,明确其最终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 比较既遂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轻重:
- 若既遂部分对应的幅度更重或二者一致,以既遂部分对应的幅度为全案基准法定刑,将未遂部分及其他量刑情节作为调节因素确定最终刑罚;
- 若未遂部分对应的幅度更重,以未遂部分对应的幅度为全案基准法定刑,将既遂部分及其他量刑情节一并作为调节因素确定最终刑罚。
- 数额认定与法定刑匹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北京市本地执行标准,合同诈骗数额 30 万元属于 “数额巨大”,对应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 70 万元若单独评价,本属 “数额特别巨大”(对应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结合本案情节,对未遂部分可依法减轻一档处罚,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对应的幅度一致。
- 全案法定刑幅度确定:因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调整后的法定刑幅度相同,故以既遂 30 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全案适用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的法定刑幅度,将未遂 70 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量。
- 从轻处罚情节考量: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有效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体现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 “犯罪数额应为 100 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的抗诉意见,未考虑未遂部分的减轻处罚规则,不符合数额犯既遂与未遂并存的量刑逻辑,故不予全部采纳。但原判未明确评价未遂 70 万元的犯罪事实,存在表述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抗诉机关未对量刑结果提出异议,量刑适当;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既遵循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同类案件的量刑提供了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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