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罪认定与量刑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08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7日
一审案号:(2021)川0192刑初226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恶意串通;逃避履行债务;转移财产;主从犯;情节严重;缓刑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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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财产型虚假诉讼的行为定性: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资金流水、办理财产抵押等一系列行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核心目的在于转移财产以逃避履行债务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兼具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双重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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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债权人巨额债权(本案约580万元)无法实现,直接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同时通过抵押、出售房产等方式完成财产转移,干扰司法裁判与执行程序的程度较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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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责任区分规则: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犯意提起、行为实施、收益归属”为核心区分主从犯——犯意提起者、主要策划实施者、犯罪收益获得者为主犯,依法严惩;在他人安排下配合实施诉讼行为的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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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的综合考量:缓刑适用需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犯虽参与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且存在坦白、认罪认罚、赃款追回、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依法宣告缓刑;主犯因情节严重、作用突出,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周某琼、邓某泉与周某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及如何量刑”展开,核心争议为“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及主从犯的区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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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背景与动机: 被告人周某琼与邓某泉系夫妻,因拖欠高额债务导致经济状况恶化,为逃避后续可能的债务履行,策划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名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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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债权纠纷:2018年,债权人余某勤起诉周某琼、邓某泉,法院判决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约580万元,该判决成为二人加速实施虚假诉讼的直接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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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策划与实施(分阶段): 第一阶段:伪造债权债务基础(2015年3月) 签订虚假协议:二人与邓某泉亲属周某成(被告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捏造“向周某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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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资金流水:周某琼筹集220万元,通过亲属账户转入周某成账户,再由周某成账户转回自己账户,伪造“周某成已实际交付借款”的资金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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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财产抵押:二人将名下两套房产抵押给周某成,完成财产“担保”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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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提起虚假民事诉讼(2019年1月) 唆使起诉:在余某勤债权判决生效后,周某琼、邓某泉唆使周某成持虚假借款协议、资金流水等材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偿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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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操控:二人出资为周某成聘请律师,主导诉讼过程,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出具民事调解书及多份执行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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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完成财产转移(诉讼后) 以房抵债:二人将抵押给周某成的两套房产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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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变现:三人共同将房产以358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脱离执行控制,导致余某勤等债权人的58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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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相关情节: 坦白与认罪认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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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与谅解:案发后赃款得以追回,债权人余某勤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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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川0192刑初226号一审刑事判决:周某琼犯虚假诉讼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邓某泉犯虚假诉讼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周某成犯虚假诉讼罪,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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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周某琼等人通过“伪造债权-诉讼确权-以房抵债-出售变现”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2. 周某琼、邓某泉与周某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如何区分,量刑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政策?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情节严重认定”“主从犯区分”“量刑情节适用”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及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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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主观故意:三被告人明知不存在真实2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仍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恶意串通,具有共同虚假诉讼的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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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实施了“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资金流水与协议、提起民事诉讼、骗取司法文书、转移变卖财产”等一系列完整行为,完全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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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一方面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干扰司法审判秩序;另一方面通过财产转移导致债权人58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法益侵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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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财产损失程度:虚假诉讼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约580万元巨额债权无法实现,属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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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危害程度:通过抵押、以房抵债、出售房产等多重行为完成财产转移,手段隐蔽且链条完整,不仅干扰审判程序,还导致后续执行程序陷入困境,对司法权威的损害程度较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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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适用:基于上述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础幅度,应适用“情节严重”对应的第二档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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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 主犯认定(周某琼、邓某泉):二人系犯意提起者,主导虚假债权的伪造、诉讼的策划与操控,且是财产转移的直接受益人(逃避自身债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更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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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认定(周某成):其系在周某琼、邓某泉的安排与唆使下参与犯罪,仅配合实施签订协议、提起诉讼等辅助行为,未主导犯罪进程,也非主要收益者,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性小于主犯,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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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 法定从宽情节: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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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宽情节:案发后赃款得以追回,有效挽回债权人损失,且余某勤出具谅解书,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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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差异化适用:周某成作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从宽情节,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的条件,故宣告缓刑;周某琼、邓某泉作为主犯,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判处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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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裁量: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收益关联度(周某琼、邓某泉系直接获益方),对主犯判处同等高额罚金,对从犯判处较低罚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虚假诉讼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赃款赃物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 裁判文书: 一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7日);关联民事裁判:余某勤与周某琼、邓某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周某成与周某琼、邓某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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