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甲、吴某甲等虚假诉讼案——“未实际获利”情形下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07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7月23日
一审案号:(2021)浙0703刑初200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虚构债权债务;未实际获利;恶意串通;自首;认罪认罚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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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入罪不依赖“实际获利”: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凭证、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企图参与执行分配稀释他人债权的行为,即使因执行财产不足导致未实际获利,只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即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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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认定:债务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借条、借款结算单等债权债务凭证,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并通过诉讼确认虚假债权的,属于典型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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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区分与从宽规则:在共同虚假诉讼中,组织者与参与者地位不同但均构成犯罪;参与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组织者虽当庭认罪认罚,但无自首且前期未如实供述的,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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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秩序的独立保护价值: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兼具“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即使他人合法权益未被实际侵害(如未实际受损),只要行为干扰了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侵害了司法秩序,即可定罪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傅某甲等人虚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但未实际获利,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展开,核心争议为“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是否以‘实际获利’为必要条件”,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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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背景与犯罪动机: 中国银行金华某支行诉金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进入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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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甲系酒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将自身及妻子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策划通过虚构公司债权债务参与执行分配,稀释其他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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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实施过程: 虚构债权凭证:2016年6月,傅某甲联系吴某甲、吴某乙等7人(含已死亡的张某某),以酒店公司名义向该7人出具虚假借条或借款结算单,虚构债权共计703万元(其中吴某甲223万元、楼某乙150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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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6-7月,吴某甲等人持虚假债权凭证向法院起诉酒店公司,傅某甲代表公司与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多份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虚假债权的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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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分配:吴某甲等人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酒店公司房产拍卖款的分配,但因房产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债权,该批虚假债权人未实际获得任何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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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与供述情况: 吴某甲、吴某乙等6名被告人(除张某某外)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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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初期未如实供述,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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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金东区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0703刑初200号一审判决:傅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吴某甲等人分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三千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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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傅某甲等人虽虚构债权提起诉讼并骗取民事调解书,但最终未实际获得执行款项,是否满足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2. 共同犯罪中,傅某甲与吴某甲等人的责任应如何区分,不同的认罪悔罪情节对量刑有何影响?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未实际获利的定罪依据”“共同犯罪责任”“量刑情节适用”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及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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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构成不以“实际获利”为必要条件: 行为要件满足:傅某甲与吴某甲等人恶意串通,虚构70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持虚假凭证提起民事诉讼并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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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侵害成立:虚假诉讼罪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司法秩序,傅某甲等人的行为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调解书,干扰了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同时申请执行分配的行为又干扰了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已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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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利”不影响定罪:他人合法权益未被实际侵害(未实际分走执行款),仅影响量刑幅度,不否定犯罪成立,因为虚假诉讼罪并非结果犯,只要行为妨害司法秩序即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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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责任区分: 傅某甲的主犯地位:其作为犯罪策划者、虚假债权的出具方,主导整个虚假诉讼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到案后初期未如实供述,缺乏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故量刑重于其他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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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人的责任:该部分人员受傅某甲邀约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起诉、申请执行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次要,但仍属积极参与者,不认定为从犯,其量刑差异主要依据各自参与的虚假债权数额及悔罪表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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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差异化适用: 法定从宽情节:吴某甲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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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宽情节:傅某甲虽无自首,但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罚,体现一定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故未判处更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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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裁量: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虚假债权数额、在犯罪中的获益预期(傅某甲系直接受益人),对傅某甲判处更高额罚金,对其他参与者按情节差异判处相应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
2. 裁判文书: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关联民事裁判:相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吴某甲等人与酒店公司债权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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