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10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2月11日
一审案号:(2018)豫1523刑初31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共同犯罪
三、裁判要旨
-
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的行为边界: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
-
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通过虚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干扰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身或他人逃避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既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有序运行,又直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受偿权益,社会危害程度足以纳入刑事规制范畴。
-
行为特征与审查要点:此类虚假诉讼多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表现形式,通过伪造合同、收条等证据虚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强隐蔽性。法院应强化对线索的审查力度,重点关注被害报案、群众举报等线索,结合证据真实性核查、行为动机分析等精准甄别。
-
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各行为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的,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行为参与度、主观恶性等分别裁量刑罚;具有坦白、初犯、悔罪等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胡某利、陶某云通过虚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展开,核心争议为“执行程序中虚构权利提起异议的行为定性”,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
执行依据与背景: 被告人胡某利因民间借贷纠纷败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其需承担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
执行措施:法院依法对胡某利名下的宾馆、健身房一至二层房产及一辆越野车启动拍卖程序,以实现债权人权益。
-
虚假诉讼的策划与实施: 犯罪动机:胡某利为阻止名下房产被拍卖、逃避债务,与妹夫陶某云(被告人)预谋实施虚假诉讼;
-
伪造证据:2017年初,二人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某利以60万元将涉案宾馆、健身房使用权出租给陶某云,租期14年,刻意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至2016年6月15日(一审判决作出前),同时指使他人伪造租赁物资交割清单、租金收条等配套证据;
-
提起执行异议:2017年6月15日,陶某云受胡某利指使,依据虚假租赁合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以阻却执行;
-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6月29日,法院以陶某云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为由裁定驳回异议后,陶某云于同年8月1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的处分,导致房产拍卖程序长期停滞。
-
刑事裁判结果: 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豫1523刑初31号一审刑事判决:胡某利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陶某云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期限未明确),并处罚金二千元;
-
裁判效力: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以捏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范畴?
2. 胡某利与陶某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认定,量刑时应如何考量各自情节?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的定性”“共同犯罪责任”“量刑情节”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行为性质: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民事诉讼程序,执行异议虽非完整诉讼,但系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均属于民事诉讼活动范畴;
-
“捏造事实”的认定:胡某利、陶某云通过倒签合同、伪造收条等方式,虚构“涉案房产在判决前已出租给陶某云”的事实,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其据此提出异议及起诉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核心要件;
-
危害后果:二人行为直接导致法院执行程序中止,干扰司法执行秩序,同时阻碍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备虚假诉讼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件。
-
共同犯罪的责任区分: 共谋与分工:胡某利提出犯罪意图、策划整体方案,陶某云积极参与预谋并具体实施提出异议、起诉等行为,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完成虚假诉讼,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均以主犯追究责任;
-
主观恶性差异:陶某云系受亲属指使参与犯罪,相较于债务直接承担者胡某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
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 法定从轻情节: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
酌定从轻情节:二人均系初犯,庭审中悔罪态度明确,降低了再犯罪风险,可酌情从轻处罚;
-
缓刑的适用依据:陶某云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虽未明确提及,但系缓刑适用常规考量),对其宣告缓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规定;
-
罚金刑的差异化裁量:根据二人在犯罪中的获利关联度(胡某利系直接受益人)、主观恶性差异,对胡某利判处更高额罚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虚假诉讼罪的构成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条款。
2. 裁判文书: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18年2月11日);关联民事裁判:相关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执行异议裁定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定。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