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乐清某电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案例信息
2023-13-2-160-055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8.05 /(2019)最高法知民终 896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来源;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为 “善意且无过失”。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胡某诉称:其系 “一种电连接插接件”(专利号 2009200435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乐清某电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乐清某电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 50000 元。
乐清某电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乐清某电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7 月 7 日,胡某申请涉案专利并于 2010 年 3 月 3 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200920043518.*。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 4 项权利要求,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原权利要求 1,将原权利要求 2 作为新的权利要求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2018 年 10 月,胡某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乐清某电子公司在某网页店铺中宣传了 “厂家直销” 等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11 日作出(2019)浙 01 民初 929 号民事判决,判令乐清某电子公司赔偿胡某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 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乐清某电子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起上诉。乐清某电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 “JSO” 商标由案外人何某所有,由何某设立的案外人乐清某电子科技公司实际使用。胡某实际控制的常州某电子公司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开发了 XT 系列插头产品。乐清某电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了常州某电子公司经许可生产的 XT30 型号产品照片。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5 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 89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证明乐清某电子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是否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本案中,乐清某电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的产品照片来自于经胡某授权的主体,使用的是常州某电子公司用于专利产品的型号,表明其能够接触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可以认定乐清某电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77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70 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 01 民初 929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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