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高某虚假诉讼案——民事共同诉讼中虚假诉讼罪的区分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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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虚假诉讼案——民事共同诉讼中虚假诉讼罪的区分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06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12日
二审案号:(2016)浙05刑终263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民事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无中生有型;部分篡改型

三、裁判要旨

  1. 共同诉讼的核心区分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民事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为核心区分依据——诉讼标的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不可分之诉),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且经同意合并审理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可分之诉),该区分是认定共同诉讼中虚假诉讼罪的基础。
  2. 虚假诉讼罪的差异化认定规则: 必要共同诉讼:因当事人具有共同权利义务,需对诉讼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判断是否存在捏造共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3. 普通共同诉讼:各原告享有独立诉权,应分别评价各主体的诉讼行为,即使部分原告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影响对其他原告“无中生有型”行为的虚假诉讼罪认定。
  4. “无中生有”与“部分篡改”的界分价值:普通共同诉讼中,行为人针对真实债权人实施的工资数额上调等“部分篡改”行为,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针对非债权人虚构劳动关系及欠薪事实的“无中生有”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
  5. 实质性判断原则:认定虚假诉讼罪需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对行为性质作实质性审查,不能因诉讼形式上合并审理就对全案作单一评价,应紧扣“是否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件。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高某以22人名义提起的共同诉讼中,部分虚构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展开,核心争议为“普通共同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边界”,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犯罪背景与动机: 2011-2012年,被告人高某以个人名义向严某红借款,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提供担保;
  2. 2013年7月,长兴县法院判决高某偿还借款1528.975万元及利息,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3. 犯罪动机:高某为转移建材公司资产、逃避执行,策划通过虚构劳动报酬债权提起民事诉讼,优先分配公司财产。
  4. 虚假诉讼的实施过程: 伪造两类证据:2014年底至2015年初,高某指使他人收集10名非公司人员的身份信息,虚构其员工身份并伪造工资表,捏造欠薪800082元;同时伪造12名真实员工的工资表,上调欠薪数额至414150元;
  5. 提起共同诉讼:高某指使他人以该22人为原告,向长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法院因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
  6. 获取执行依据: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相关人员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建材公司财产。
  7. 诉讼进程与结果: 一审判决(长兴县法院(2016)浙0522刑初412号,2016年10月17日):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8. 二审处理(湖州市中院(2016)浙05刑终263号,2016年12月12日):高某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22人共同提起的劳动报酬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
2. 针对真实员工的“部分篡改”行为与针对非员工的“无中生有”行为能否分别评价,前者是否影响后者的虚假诉讼罪认定?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共同诉讼类型界定”“虚假诉讼行为的分拆评价”“量刑情节考量”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理论,具体理由如下:
  1. 共同诉讼类型的明确界定: 本案22名原告的诉讼标的为“追索劳动报酬”,虽均指向建材公司,但各原告的债权相互独立,无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符合“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特征,且法院合并审理系基于效率考量并符合程序规定,故应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各原告享有独立诉权。
  2. 虚假诉讼罪的分拆评价逻辑: 对12名真实员工的行为定性:该部分人员与建材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享有合法劳动报酬请求权,高某仅上调工资数额,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未捏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虚假诉讼罪“无中生有”的核心要件,不构成犯罪;
  3. 对10名虚构员工的行为定性:该部分人员与建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高某通过伪造身份信息、工资表等方式,凭空捏造劳动合同关系及欠薪纠纷,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
  4. 否定全案统一评价:普通共同诉讼的可分性决定了不能因部分行为合法或仅构成瑕疵,就否定其他独立行为的犯罪属性,应根据各诉权的真实性分别判断。
  5. 量刑情节的考量: 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6. 综合其犯罪动机(逃避债务)、危害后果(已申请强制执行,影响司法权威与债权人利益)及悔罪表现,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
  7. 二审中高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确保裁判效率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平衡。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第五十二条(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的定义与分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认定)。
2. 裁判文书: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17日);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263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12日);关联民事裁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相关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调解书。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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