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光、张某荣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02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5日
二审案号:(2016)浙10刑终943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从旧兼从轻;法定刑;宣告刑;处刑较轻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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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刑较轻”的核心判断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处刑较轻”应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为比较依据,而非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的宣告刑。即使某罪名的宣告刑因附加刑存在对被告人更不利,只要其法定刑整体轻于其他罪名,仍应认定为“处刑较轻”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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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的比较顺位规则:比较不同罪名的法定刑轻重时,应遵循“主刑优先,附加刑补充”的顺位:首先对比主刑的种类与幅度,主刑相同的,再对比附加刑的有无及轻重,确保“处刑较轻”的判断具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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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虚假诉讼罪中的具体适用: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之前,若依据修正前刑法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罪名,而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主刑含管制、附加刑可单处罚金)整体更轻的,应适用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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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量刑区分:在共同虚假诉讼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大小裁量刑罚,对于作用相对较小但非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认定为从犯。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张某光、张某荣的虚假诉讼行为应适用旧法罪名还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展开,核心争议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处刑较轻’的判断标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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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背景与动机: 被告人张某光系浙江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农行临海支行抵押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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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7日,农行临海支行起诉阀门公司,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判决阀门公司偿付本金1528.975万元及利息,农行对公司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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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为避免厂房被拍卖、变卖抵偿债务,张某光策划实施虚假诉讼,虚构工程款债权以获取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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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实施过程: 伪造证据:2015年五六月,张某光预先伪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分别为420万元、67万元),指示被告人张某荣以承包人名义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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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张某光委托律师,以阀门公司拖欠张某荣工程款487万元为由,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两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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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虚假裁判:2015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19号、10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荣的工程款债权及对涉案厂房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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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情况: 2016年3月18日,张某荣被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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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7日,张某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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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555号,2016年8月23日): 被告人张某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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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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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943号,2016年12月5日): 驳回张某光、张某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标准”“罪名选择”“量刑考量”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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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前提:行为跨越刑法修正: 行为时间节点:张某光、张某荣的虚假诉讼行为实施于2015年五六月至八月,此时《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尚未公布施行,虚假诉讼罪尚未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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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适用可能:依据修正前《刑法》,二人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张某光)、帮助伪造证据罪(张某荣),需与修正后增设的虚假诉讼罪比较法定刑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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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刑较轻”的判断:法定刑优先于宣告刑: 法定刑对比: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主刑包含更轻的“管制”,附加刑可“单处罚金”;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主刑无管制,附加刑无明确规定,故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整体更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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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宣告刑干扰:虽本案中虚假诉讼罪的宣告刑包含高额罚金,但“处刑较轻”的判断以法定刑为依据,不能因宣告刑的附加刑差异否定虚假诉讼罪的轻罪属性,故适用虚假诉讼罪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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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责任区分: 张某光的地位:作为虚假诉讼的策划者、伪造证据的指使方,系主犯,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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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荣的地位: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张某光,但积极配合签名、参与诉讼,非仅起辅助作用,故不认定为从犯,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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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的核心理由:一审法院对“处刑较轻”的判断标准适用正确,罪名选择符合法律规定,量刑综合考量了二人的犯罪作用、自首等情节,罚当其罪,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2. 裁判文书: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23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943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5日);关联民事裁判: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19号、1020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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