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11-1-340-023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9 年 9 月 4 日一审案号:(2019)浙 0421 刑初 216 号
刑事;污染环境罪;调解协议;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004 年 5 月 11 日,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冲件、金属制品制造加工等,被告人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人员。
公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等生产废水,按照环评污水处理要求,上述两类废水需分类收集、分质处理,且出水应安装在线监控装置。但实际操作中,该公司既未对废水分开处理,也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同时,日常污水处理环节未对污水重金属含量进行有效检测,仅凭被告人徐某某肉眼观察及检测 pH 值,就将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2018 年 5 月 19 日,因未及时监控污水处理情况,致使污泥和污水一同进入公司排污管网,加之未及时打开水泵,公司排污管网内的污水外溢至公司 C 厂区地面及厂区东面田地中。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污水外溢的情况下,放任被告人徐某某将排污管网内的污水未经重新规范处理,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
2018 年 6 月 1 日至 2 日,嘉善县环保局对该公司污水入网口及东侧田地进行采样,经检测,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标十倍以上。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某金属公司疏于对本公司污水处理排放的管理,导致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外溢污染农田,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 1009040.20 元,并将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全部处置干净。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评估,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排放的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致使周边 8.4 亩的农田地表水和土壤遭受污染,相关费用明细如下:
- 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0304.40 元
- 应急处置费用:104678.20 元
- 其他事务性费用:10057.60 元
- 鉴定费用:180000 元
- 农田清理污泥所需处置费用:504000 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 2019 年 6 月 3 日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
- 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对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已处置完毕,并已向嘉善某新型墙体公司支付全部处置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
- 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向嘉兴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挖机人工费 20000 元,在应急处置费用 104678.20 元中予以扣除。
- 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210304.40 元、应急处置费用 84678.20 元、其他事务性费用 10057.60 元、鉴定费用 180000 元,合计 485040.20 元,由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3 日一次性支付。
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于当天履行完毕协议内容。
2019 年 9 月 4 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 0421 刑初 216 号刑事判决:
- 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 元;
- 被告人任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0 元;
- 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 元。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非法排放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就污染的环境予以恢复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1 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
- 裁判文书
- 一审: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 0421 刑初 216 号刑事判决书(2019 年 9 月 4 日)
- 一审: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 0421 刑初 216 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9 年 6 月 3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