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356-015 / (2014)川刑终字第5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06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罪责;死刑;上下家犯罪
三、裁判要旨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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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者:非毒品交易一方主体,处于中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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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中倒卖者:虽处于毒品交易链条中间环节,但在每个具体交易环节中均为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
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间介绍者。
(二)毒品上下家的作用区分及死刑适用
在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具体量刑规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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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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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需全面考察各主体实际作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差异,对罪责或人身危险性更大者判处更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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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数量刚达死刑数量标准,且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责任难分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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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同时,需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适用死刑,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新与其女友罗某芳从江苏省徐州市回四川省大竹县探亲时,通过罗某芳的表哥黄某彬得知可购买甲基苯丙胺。此后,王某新与徐州市的被告人马某华、梁某久商定,到大竹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徐州贩卖。
2010年7月23日,王某新向黄某彬提出购买1至2公斤甲基苯丙胺,黄某彬同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林准备毒品。次日,马某华、王某新、梁某久及罗某芳携带50万元现金从徐州出发,于7月25日抵达大竹县。黄某彬将四人安置在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净土寺附近一农家乐后,伙同王某林于当晚及26日凌晨两次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与王某新等人洽谈交易,均因毒品质量及数量问题未成交。
2010年7月26日上午,王某林联系达州市的被告人孙某志购买毒品,驾驶租赁车辆与被告人林某欣前往达州,并叫被告人王某杰负责开车。当日下午,孙某志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至王某林等人所在的达州市达川区某宾馆,与王某林谈妥价格为每公斤21.5万元。王某林随即通知黄某彬等人到达州交易,将价格定为每公斤25万元。
当日17时许,马某华等人在黄某彬安排下抵达达州,王某林将其安置在达川区某酒店茶房后,指使王某杰将孙某志送来的毒品样品交给三人试吸、验货,三人决定购买2公斤。当日22时许,梁某久携带13万元现金,与王某林乘坐王某杰驾驶的车辆前往孙某志所在的通川某饭店交易。途中,王某林让王某杰驾车至大竹县城,在其租用的某小区房屋内,卖给梁某久甲基苯丙胺122.91克。随后,三人返回通川某饭店,王某林、梁某久交给孙某志12万元毒品定金。
孙某志随即找来被告人段某一同向赵东(在逃)购买毒品。次日凌晨4时许,孙某志在饭店停车场将12万元定金交给赵东并收到毒品,返回后将毒品分装为两份,一份准备交王某林,另一份交由许某保管。王某林与梁某久驾车接上孙某志、段某前往某酒店交易,五人抵达酒店门口后,王某林、梁某久携带毒品进入酒店茶房,王某林取走剩余购毒款37万元。此时,民警将轿车内等候的孙某志、王某杰、段某及酒店内的马某华等人抓获,王某林脱逃。
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58.25克,从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92克、海洛因4.98克、氯胺酮1.76克。王某林脱逃后指使林某欣打探情况,林某欣通知许某携带毒品逃跑时被抓获,民警从许某携带的孙某志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75.03克、麻古62.78克、海洛因34.94克。后公安机关陆续抓获王某林、黄某彬等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达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判处孙某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林、梁某久、马某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新无期徒刑,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王某杰有期徒刑十年(其他同案被告人判刑情况略)。
宣判后,孙某志等五人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58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孙某志、王某林等人的定罪量刑,改判王某新有期徒刑十五年、段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将孙某志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孙某志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裁定不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林处于毒品交易链条中间环节,虽未提供毒资、非毒品来源,但与梁某久等人、孙某志分别存在交易犯意联络,具有加价倒卖牟利意图,且毒品、毒资均经其手,与交易双方构成独立交易关系,对交易完成起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居中倒卖者,而非居间介绍人;孙某志是王某林的上家,梁某久等人是王某林的下家。
在孙某志与王某林的上下家关系中,下家王某林行为更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处罚应更重。在王某林已被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对孙某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显失均衡。虽孙某志贩卖毒品数量大(甲基苯丙胺1233.28克、海洛因34.94克、麻古62.78克),系共同犯罪主犯及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但存在以下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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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毒犯意及数量均由下家王某林提起,王某林促成交易作用更大,且其贩卖毒品数量、次数均多于孙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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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毒品均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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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仅贩卖海洛因约1.5克,前科情节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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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可对孙某志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2014年4月28日)
3. 裁判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89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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