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从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16 / (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06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住所;查获毒品
三、裁判要旨
除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外,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伙同他人先后向本县吸毒人员曲别某某、侯某某、拉叶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7月17日,邹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某旅馆四楼左侧的租住屋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及林某某、周某等人吸食。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房屋进行搜查,邹某某见状拿起茶几上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从卧室跳窗逃跑。
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现场查获如下物品:客厅沙发下搜出冰毒疑似物1袋及吸食冰毒使用的“壶壶”、数根吸管、数张锡箔纸;进门正对房间窗户下的雨棚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袋;出租房楼下通道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袋。同年9月17日,邹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称量、鉴定,从邹某某租住屋沙发下、雨棚上及楼下通道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9.38克。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本案无上诉、抗诉情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邹某某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如证明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系邹某某所有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陈某、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邹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39.38克甲基苯丙胺系邹某某所有。邹某某兼具贩毒者与吸毒者双重身份,属于“以贩养吸”情形,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2. 裁判文书: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6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