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包子铺诉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公民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或字号进行商业使用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有权以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企业字号,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己方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3.html
- 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 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 “庆丰” 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企业名称中使用 “庆丰” 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判决生效十日内,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某包子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5 万元;
- 驳回北京某某包子铺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被告在官网、经营门店使用 “庆丰” 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3.html
- 被告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突出使用。被告官网设置 “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 专属栏目,门店悬挂 “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 横幅,相关公众会将 “庆丰” 文字作为区分餐饮服务来源的识别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 原告涉案商标具备长期、广泛市场知名度。原告繁体 “慶豐” 商标 1998 年 1 月 28 日核准注册,至被告 2009 年 6 月 24 日成立已持续十余年;“老庆丰 + laoqingfeng” 商标注册时间也早于被告设立近六年。原告连锁门店 2007 年获评 “中国风味特色餐厅”;2007 年北京电台、电视台广告投入 131 万余元,2008 年至被告成立前累计投放广告 322 万余元,依托全国连锁模式多年经营,商标具备极强显著性与较高知名度。
- 双方标识构成近似,服务类别同类易产生混淆。原告餐饮服务繁体 “慶豐” 商标、食品类 “老庆丰 + laoqingfeng” 商标在全国具备较高影响力。“慶豐” 与简体 “庆丰” 文字一一对应、呼叫完全一致;“老庆丰 + laoqingfeng” 完整包含 “庆丰” 核心文字。被告在同类餐饮服务商标性使用 “庆丰”,极易使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或误认为双方存在关联合作关系,造成混淆误认。
- 被告使用行为缺乏正当性,不属于姓名合理使用。被告主张系合理使用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姓名、自有登记字号。徐某某虽享有姓名权,但将姓名用于商标、字号商业使用不得违背诚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徐某某曾在北京餐饮行业从业,完全知晓原告 “庆丰” 品牌知名度,仍刻意在经营场所、官网突出使用近似标识,主观攀附商誉恶意明显,不属于对个人姓名的合法合理使用,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原告自 1956 年开业,1982 年 1 月 5 日起持续使用 “庆丰” 字号,至被告注册企业时已使用二十七年,该字号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的企业字号。被告擅自将他人知名字号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经营同类餐饮服务,主观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3.html
被告行为同时成立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5 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自身品牌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实质性损害,故对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3.html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3.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一审文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 716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06 月 14 日)
二审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 43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06 月 13 日)
再审审查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205 号民事裁定(2015 年 12 月 28 日)
再审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 238 号民事判决(2016 年 09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