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高某、李某1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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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李某1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加工、生产混合型毒品“麻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4-1-356-010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复核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复核审)
2008年5月11日
复核审案号
(2007)刑三复74086219号
审理程序
其他审理程序(死刑复核)

关键词

刑事;贩卖、制造毒品罪;混合型毒品;麻古;物理加工

裁判要旨

“麻古”系泰语音译,是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为主要原料,按特定配比通过物理加工生产的混合型毒品。尽管生产“麻古”属物理加工过程,但并非简单混合或掺杂掺假,而是需经含量配比试验、质量把关等技术环节,以满足特定吸食需求,其加工生产行为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1. 制造毒品定义的扩张必要性:我国刑法未明确制造毒品定义,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将其界定为“用毒品原植物或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未涵盖物理加工方式。该解释基于当时“过境贩卖、两头在外”的毒品犯罪形势制定,而当前国内毒品制造方式翻新,“麻古”等物理加工混合型毒品大量出现,需科学扩展制造毒品行为的内涵。
  2. 国际立法借鉴:世界多国从严厉禁毒角度界定制造毒品范畴,如部分国家将混合加工毒品(即使分子结构未变)认定为生产毒品罪,日本将物理调制毒品纳入制造毒品罪,可见物理加工方式可构成制造毒品罪具有国际共识。
  3. 理论界共识支撑:我国理论界普遍将制造毒品归纳为五类情形,其中包括“非法按一定处方针对特定情况调制毒品”,而“麻古”的配比生产过程可归入此类,符合理论界对制造毒品行为的扩展界定。
  4. 司法实践需求:“麻古”生产需专门技术、设备及质量把控,并非简单混合,且危害严重。若排除物理加工为制造毒品,将导致参与生产的被雇人员无法被追责或仅以轻罪论处,放纵犯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5年底至2006年3月,被告人高某与李某1预谋制造“麻古”,分工为高某提供资金、原料及负责销售,李某1负责组织生产,先后三次制造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 第一批生产(2005年底):李某1、杨某购买原料设备,伙同范某、王某(另案处理)在襄城县双庙乡养鸡场制造“麻古”约1000克,该批毒品返工后掺入第二批生产。
  2. 第二批生产(2006年2月初):李某1接收高某提供的资金、冰毒及咖啡因后,伙同杨某、姚某1等(另案处理)在废弃面粉厂制造“麻古”约6500克。其中360克由景某运回深圳交高某销售,剩余6140克返工后掺入第三批生产。
  3. 第三批生产(2006年3月初):高某、李某1、杨某、郝某等在同一面粉厂制造“麻古”9408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此外,公安机关还查获李某1藏匿的其他毒品4359克,高某随身携带及租房内藏匿的含甲基苯丙胺毒品等共计2782.02克。

二、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2007年3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10号):认定李某1、高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郝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作案工具、毒资等。
  2. 二审裁定(2007年1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0138号):驳回高某、李某1、景某上诉,维持原判,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3. 复核审裁定(200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三复74086219号):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高某、李某1死刑判决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被告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均已构成相应罪名,具体评判如下:
  1. 罪名认定清晰:高某、李某1兼具贩卖与制造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杨某、郝某参与制造过程,构成制造毒品罪;景某负责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2. 共同犯罪地位明确: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提供资金原料、主导销售,李某1组织生产,杨某积极参与制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区别惩处。
  3. 量刑适当:高某、李某1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均超万克),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死刑;其他被告人根据参与程度、作用大小判处相应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07年3月14日);
  2.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0138号刑事裁定书(2007年11月9日);
  3.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三复74086219号刑事裁定书(200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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