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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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5-1-081-00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走私贵重金屬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审理法院(二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二审)
2022年10月17日
二审案号
(2022)闽刑终51号
审理程序
二审(维持原判)

关键词

刑事;走私贵重金屬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牵连犯;数罪并罚;认罪认罚

裁判要旨

1. 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需厘清牵连犯适用范围,精准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但与骗取出口退税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具备牵连犯本质特征。若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仅存在时空关联,无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则不成立牵连犯,应数罪并罚,以全面评价犯罪行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需从程序与实体层面、定性与定量维度,综合认定其是否成立认罪认罚、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幅度。既要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亦要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被告人错误从宽处罚。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甲经李某某提议,得知利用“贵金属在产品原材料成本占比不超过80%即可享受出口退税”(“二八比例”退税政策)的规定,可通过将黄金夹藏于“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内申报出口走私出境,在境外拆卸销售黄金的同时,以高科技产品名义骗取出口退税。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刘某甲为首的12人犯罪团伙实施走私贵重金屬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走私贵重金屬事实

该团伙向山东、浙江两家贵金属冶炼公司采购纯度999‰的黄金,简单加工后装入“高性能导线”“高科技音频解码器”等产品内,伪装成高科技产品,以自有生产出口公司或委托代理公司为经营单位,与香港关联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伪报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将黄金部件走私至香港销售。张某乙、霍某某、王某甲等在香港接收货物,拆解黄金后按刘某甲指令及国际金价销售,拆解后的配件经中转公司回流进口重复使用。期间,共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货值金额808240741.10元人民币。

(二)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该团伙将伪装的高科技产品报关出口,黄金走私销售后,通过虚假合同从香港回流进口拆解后的配件,以高报价格、多报数量等方式虚增配件票价,调整配件与黄金部件发票价格比率,使出口产品符合“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由刘某甲、朱某某等实际控制或参与管理的公司自行或委托代理公司申报退税。截至案发,共骗取出口退税112177937.02元,另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
审理中,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的刘某甲、朱某某等6人,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撤回相应量刑建议,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三)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2021年12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初14号):以走私贵重金屬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刘某甲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300万元;对朱某某、李某某等6名股东或关键员工数罪并罚,判处19年至8年不等有期徒刑及财产刑;对刘某丙等5名主要员工以走私贵重金屬罪判处8年8个月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及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部分被告人不服上诉。
  2. 二审裁定(2022年10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5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核心围绕“走私贵重金屬与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成立牵连犯”及“认罪认罚的认定”展开,具体理由如下:

一、走私贵重金屬与骗取出口退税不成立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一)《骗取出口退税司法解释》第九条的适用边界

该条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基于牵连犯理论,仅适用于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常态伴生关系的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二者行为性质相近、关联紧密,均侵害税收管理秩序法益。对条文中“等其他犯罪”的“等”字,应限于牵连犯范畴,不得扩大解释,否则与数罪并罚理论及正义理念相悖。

(二)从主客观及常情常理判断无牵连关系

  1. 主观上动机独立:团伙既关注黄金价格走势以通过走私销售牟利,又明确追求骗取出口退税收益,“两个赢利点”的贪利动机清晰割裂,无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联。且走私贵重金屬罪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黄金出境即成立犯罪,获利与否不影响定罪。
  2. 客观上行为无直接关联:骗取出口退税评价的是伪装出口资格、虚增配件价格等欺骗行为,部分无黄金的海运版产品亦骗取了退税,黄金是否出口、销售与骗税无必然联系;犯罪资金来源多元,骗税及后续犯罪资金并非依赖黄金销售赃款,走私黄金并非骗税的必要手段。
  3. 常情常理上无类型化牵连:走私黄金后通常伴随销赃而非骗税,法律可期待行为人走私后不再实施骗税行为。二者虽时空接近,但从社会经验看,并非紧密关联的同一犯罪进程;与骗税存在牵连的是虚开发票行为,而非走私黄金,不应在虚开发票牵连基础上再对走私行为二次牵连评价。

(三)数罪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前提是单以重罪即可涵盖轻罪罪责。本案中,走私黄金近3吨、骗税1.1亿余元,两罪均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法定刑幅度相当(均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无轻重之分,任一罪名均无法完整评价全案社会危害性。数罪并罚可实现:一是精准评价罪责,二是拉开与仅犯走私一罪从犯的量刑梯度,实现全案量刑平衡。

二、认罪认罚的认定需区分情形、梯度处理

法院以保障辩护权为前提,结合辩解内容、证据及认罪阶段综合判断:

(一)程序层面

法庭需审查认罪认罚真实性与自愿性,告知权利及法律后果,针对辩解组织调查辩论,最终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对事实、量刑建议的意见,并征询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的处理意见,甄别认罪认罚动机与悔罪诚意。

(二)实体层面

  1. 辩解成立的:不影响“认罪”认定,仍成立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2. 辩解不成立的:对关键事实辩解的,不成立如实供述,排除认罪认罚;对次要事实辩解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不再成立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可认定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较前者从严掌握。
具体到本案: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否认与罪数相关的核心事实,虽当庭表态认罪认罚但未供述关键事实,不成立认罪认罚;周某某等4人对次要事实辩解,庭审后期自愿认罪,成立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从严,其中王某甲认罪悔罪较差,从宽幅度进一步收紧。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7日);
  2.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5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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