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行凶 宣告无罪
- 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行凶”,被侵害人可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 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时,即使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持续实施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安全仍面临现实危险的,被侵害人依然可以针对正在实施侵害的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防卫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的,属于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 1 均在天津市西青区务工。2016 年 1 月 11 日,张某 1 与案外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驾车逃逸。张那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后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便通过鱼塘老板牛某请周某强向交警 “打招呼”,周某强应允。2016 年 3 月 10 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恰逢周某强来电,张那木拉让交警直接接听电话,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随即挂断电话。次日,牛某电话提醒张那木拉 “周某强对此事没完”,让其多加小心。
2016 年 3 月 12 日 8 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 1、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鱼塘旁的小屋内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 2、陈某 2 新,由丛某驾车,携带陈某 2 新事先准备的两把砍刀,前往张那木拉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四人首次进入暂住处确认张那木拉在屋后后,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其中周某强、陈某 2 新各持一把砍刀,丛某、张某 2 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暂住处。
张某 1 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的张某 2 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 2 新、丛某进入里屋,共同向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周某强、陈某 2 新见张那木拉拒不配合,持刀砍向其脑部;张那木拉随手从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陈某 2 新胸部。陈某 2 新被捅后退至外屋倒地。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周某强、丛某见陈某 2 新倒地后,逃离里屋至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发现张某 2 仍在外屋与张某 1 厮打,为防止张某 1 被殴打,其走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周某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砍刀落入鱼塘。此时,张某 1 已夺下张某 2 手中的铁锤,并将张某 2 打落鱼塘。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陈某 2 新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作出(2016)津 0111 刑初 57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令张那木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被告人张那木拉以 “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为由提出上诉。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14 日作出(2018)津 01 刑终 32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 0111 刑初 57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张那木拉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是 “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
- 不法侵害具有预谋性和主动性:周某强因琐事不满,纠集三人提前准备砍刀、铁锨、铁锤等致命性凶器,主动闯入张那木拉的私人暂住处,其行为具有明确的侵害意图和暴力属性。
- 侵害手段极具危险性:周某强、陈某 2 新持长约 50 厘米的砍刀,丛某持铁锨,张某 2 持铁锤,均为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的凶器;且侵害方四人共同行动,人数上占据优势,张那木拉一方毫无防备,人身安全面临极大威胁。
- 打击部位针对要害:周某强、陈某 2 新直接持刀砍向张那木拉脑部,脑部属于人体要害部位,该行为直接危及张那木拉的生命安全,符合 “行凶” 的核心特征 ——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
因此,周某强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 “行凶”,张那木拉面临的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备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
- 防卫意图正当:张那木拉的行为始终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身及张某 1 的人身安全为目的,无主动攻击或报复的故意,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
- 防卫时机适时:张那木拉是在周某强等人持刀砍击、铁锨击打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反击;即使陈某 2 新倒地后,周某强仍在屋外挥舞砍刀,张某 1 与张某 2 的厮打仍在持续,张那木拉及其兄的人身安全尚未脱离危险,此时实施的防卫行为仍属于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属于防卫不适时。
- 防卫手段合理:张那木拉在突遭暴力侵害时,随手拿起身边的尖刀、铁锨等日常用品反击,防卫工具与不法侵害方的凶器(砍刀、铁锨、铁锤)具有相当性;防卫行为仅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周某强、陈某 2 新等人,未涉及无关人员,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那木拉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陈某 2 新死亡、周某强轻伤的后果,但该后果是制止周某强等人正在进行的 “行凶” 行为所必需,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未超出法律容许的限度,属于合法的特殊防卫。
综上,张那木拉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那木拉无罪,既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精神,又准确界定了 “行凶” 的司法认定标准,为类似暴力侵害案件中正当防卫的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彰显了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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