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开设赌场罪 网络赌博 微信群 微信群抢红包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对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设定赌博规则,以抢红包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开展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开设赌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2015 年 9 月至 11 月期间,向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活动期间,分别伙同被告人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微信群并邀请他人加入,组织群成员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分别协助向某在赌博微信群内代发红包,并根据发出赌博红包的个数,从抽头渔利中分得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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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1 月 9 日作出(2016)浙 0109 刑初 173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检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二、被告人高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三、被告人高尔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四、被告人杨泽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五、随案移送的四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手机 6 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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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谢检军、高尔樵、杨泽彬不服,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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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6)浙 01 刑终 1143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 0109 刑初 1736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项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赃款部分;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 0109 刑初 1736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检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四、原审被告人高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尔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泽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以微信群抢红包方式组织赌博的行为是否构成 “开设赌场罪”,以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经营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规则、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本案中:
- 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各被告人通过参与微信群赌博的抽头渔利分得好处费,符合 “营利为目的” 的主观要件;
- 客观上实施了组织赌博的行为:向某等人建立微信群并对群成员进行控制管理,设定抢红包的赌博规则,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本质上是为赌博活动提供固定场所(虚拟网络空间)、制定规则、维系运营的行为,与传统开设赌场的核心特征一致;
- 行为性质符合 “开设赌场” 的法律定义:微信群作为虚拟网络空间,具备赌场的功能属性,各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临时聚集的聚众赌博,而是具有持续性、组织性、可控性的开设赌场行为,应当认定为 “开设赌场”。
因此,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
- 从犯地位的纠正:原判未认定各被告人的从犯地位不当。本案中,向某系微信群的建立者、组织者,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仅负责代发红包、协助管理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轻,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 自首与坦白情节:杨泽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检军、高尔樵、高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退赃情节:四被告人案发后均有退赃行为,二审期间杨泽彬的家人又代为退赃,体现了悔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基于上述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依法纠正了原判关于从犯认定的不当之处,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的量刑调整,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明确了网络空间中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标准,为打击新型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了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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