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贪污案
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继续设立 “小金库” 进行资金套取及使用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信息:2023-03-1-402-008 / 刑事 / 贪污罪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29 / (2018)川 01 刑终 677 号 / 二审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虚假交易;转移资产;账外资金;套取单位公款;小金库;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
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 “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的账外资金,不能将被告人等套取单位公款设立 “小金库” 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单位公款,应在 “小金库” 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是被告人对套取的全部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不宜直接计入贪污犯罪数额。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消防研究所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是消防研究所工作人员,先后被委派至某公司担任高层及中层。
某公司长期存在 “小金库”。2013 年至 2015 年,新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王某某、总经理助理张某某以及合约部经理周某某经共谋,决定延续该公司 “小金库”,利用被告人等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具有公司运营决策权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签订虚构合同的方式套取某公司资金,进而将资金转入某公司私自设立的 “小金库”。
在此期间,被告人等将上述通过虚假业务、虚构合同方式从某公司套取的资金,经相关公司过账扣取手续费后,以转账或者现金形式将剩余资金全部交回某公司 “小金库”,共计套取资金 2083.2 万元。“小金库” 资金由单位会计保管,对支出和收入单独记账,资金的使用按程序报董事长杨某某审批。
进入某公司 “小金库” 的资金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决定,除用于某公司聘请专家咨询等业务支出以及单位旅游、宴请等支出外,还以发放奖金、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某公司中的消防研究所所派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领取共计 83 万元,谢某某领取共计 76 万元,王某某领取共计 70 万元,张某某领取共计 76 万元,程某某领取共计 37.4 万元,周某某领取共计 7 万元,被告人等共计从 “小金库” 中领取 349.4 万元。
2015 年,为应对公安部纪委审查组的检查,杨某某等人经商议将某公司的小金库账本予以销毁,致使 “小金库” 资金去向难以查清。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 0106 刑初 420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 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 349.4 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中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 01 刑终 677 号刑事判决:
- 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 0106 刑初 420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 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 0106 刑初 420 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 349.4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对于六名被告人共同贪污金额达 2083.2 万元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六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用于单位开支的公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吞用于单位开支的公款的行为,仅能证实六名被告人以 “特别奖” 和 “绩效补差” 的名义从 “小金库” 资金中侵吞公共财物共计 349.4 万元,对于公诉机关超出部分的指控,决定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检察机关认为套取单位资金进入 “小金库” 即已贪污既遂,“小金库” 资金如何使用不影响犯罪认定;辩方认为 “小金库” 在单位控制管理之下,仍属单位财产,被告人等无侵吞 “小金库” 资金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以发放奖金名义领取的部分资金仅属违纪,更不能以 “小金库” 全部金额认定为贪污。
法院认为,涉及单位账外资金的案件中,应根据相关情况判断账外资金是属于单位管理控制下的 “小金库”,还是单位个别领导个人掌控的资金。被告人在套取单位资金进入 “小金库” 时,是否对套取的全部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对于设立的 “小金库” 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全部查清的,应以证据证明其中确被个人非法占有的金额认定贪污数额,而不能将 “小金库” 全部金额认定为贪污数额。
关于使用 “小金库” 款项的定性,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等领取的所谓 “奖金” 既不能在单位公账上体现,也不在 “小金库” 账目中原形体现,逃避监管、脱离国家审计;且 “奖金” 发放对象仅限于本案被告人,单位其他员工并不知晓,不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等的客观行为已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将 “小金库” 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 349.4 万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 0106 刑初 420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5 月 9 日)
-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 01 刑终 677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2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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