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老字号相关商标与字号使用、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 与老字号不存在历史渊源的自然人、企业,将老字号或近似字号注册为商标后,借用老字号历史开展商业宣传的,应当认定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 与老字号具备真实历史渊源的自然人、企业,在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将老字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企业名称,使用方式不会引人混淆,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1998 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注册取得第 1215206 号 “同德福 TONGDEFU 及图” 商标,核定第 30 类商品:糕点、桃片(糕点)、可可产品、人造咖啡。2000 年 11 月 7 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多款产品外包装印制 “老字号”“百年老牌” 字样,并标注宣传文字:“‘同德福牌’桃片创制于清乾隆年间(或 1840 年),拥有悠久历史文化”;其官网 “公司简介” 板块直接摘抄《合川文史资料选辑(第二辑)》中同德福斋铺历史内容,用于自身 “同德福” 合川桃片产品宣传。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5.html
2011 年 5 月 6 日,重庆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晓华,经营范围含烘烤类、熟粉类糕点生产;该公司系第 6626473 号 “余复光 1898” 图文商标、第 7587928 号 “余晓华” 图文商标权利人。重庆同德福公司多款产品外包装印制文字:“老字号【同德福】商号,始创于清光绪 23 年(1898 年),历史悠久”,配套记载同德福斋铺发展历史、历年获奖信息,部分文字标注出处为《合川县志》;包装同时印有《同德福颂》:同德福,在合川,驰名远,开百年,做桃片,四代传,品质高,价亦廉,讲诚信,无欺言,买卖公,热情谈;包装整体标注 “合川桃片”、完整企业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5.html
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案涉虚假宣传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5.html
二、成都同德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官方网站刊登声明,消除虚假宣传造成的不良影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5.html
三、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5.html
四、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其他反诉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5.html
裁判理由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同德福公司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即便他人规范登记、使用含 “同德福” 字号,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无法推定余晓华登记字号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上世纪二十至五十年代,“同德福” 商号已积累良好市场商誉,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家族传承经营,余复光经营期间产品斩获多项行业荣誉;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作为商号直系后人,基于老字号历史传承登记 “同德福” 字号具备合理历史依据,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主观善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延续性,其后续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设立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同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5.html
第二,从产品外包装使用方式看,重庆同德福公司全程完整标注企业全称,企业名称印制于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 三字嵌入完整企业名称内,文字字号、字体、颜色与其余文字统一,未单独提取字号简称放大、变色、加粗突出;该标注属于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包装《同德福颂》文字,标题字体虽略大于正文打油诗,但整体为统一叙事段落;文字内容依据史料记载的旧时商号宣传文案改编,仅用于陈述品牌历史与经营理念,目的并非单独突出 “同德福” 三字。同时产品包装多重标识分层展示,“合川桃片” 集体商标视觉效果最为醒目,公司自有图文商标、合川桃片地理标志、重庆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均清晰标注,《同德福颂》仅为普通描述性文字,不具备商品识别功能,不足以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成都同德福公司官网摘抄同德福斋铺历史、荣誉史料,但未举证自身与该老字号存在任何历史关联;产品包装标注 “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乾隆年间”,但其商标 1998 年才获准注册,亦无法举证上述宣传内容具备事实依据。该类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极易误导消费者对品牌起源、发展脉络、历史传承产生错误认知,借此抢占市场竞争优势,已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
一审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 00273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07 月 03 日)
二审文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 00292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12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