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2-009 / 刑事 / 诈骗罪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2009.04.14 / (2009)甬余刑初字第 390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手机号码;非法过户;盗窃罪;靓号牟利
- 手机号码的刑法属性:在无入网费的前提下,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 非法过户行为的定性边界
- 行为人通过伪造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原机主可随时通过营业厅取回号码,号码并未脱离原机主的实际控制,行为人未实际占有该号码,不构成盗窃罪。
- 行为人隐瞒手机号码系非法过户的真相,以自己名义将号码卖给他人并获利,本质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 犯罪预谋与手段
2007 年 6 月,被告人王某结识中国移动公司员工方某民,二人预谋贩卖手机 “靓号” 牟利。方某民利用工作便利查询 14 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伪造对应假身份证;王某持假身份证将其中 5 个号码非法过户至自己名下。
- 牟利行为与涉案金额
王某隐瞒号码系非法过户的真相,以自己名义出售 4 个号码,共计获利人民币 41000 元。
- 量刑情节与裁判结果
- 王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法院对新罪与旧罪(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 方某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 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区分和量刑适用两大核心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关键依据
- 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际占有并转移他人财物,且该财物需具有独立价值。本案中,手机号码无入网费,本身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价值;
- 王某虽通过伪造证件完成过户,但原机主发现后可无障碍到营业厅取回号码,号码始终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范围,王某未实现对号码的实际占有,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 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核心逻辑
王某向买家出售号码时,隐瞒了号码系非法过户的关键真相,使买家误以为王某是号码的合法权利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支付价款,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利” 的构成要件,且涉案金额 41000 元达到 “数额较大” 标准,构成诈骗罪。
- 共同犯罪与量刑规则的适用
- 方某民作为移动公司员工,提供机主资料、协助伪造证件,与王某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系诈骗罪共犯;
- 王某属于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民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69 条(数罪并罚)、第 72 条(缓刑适用条件)、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 390 号刑事判决书(20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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