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范某榔等诈骗案 – 公司化运作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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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榔等诈骗案 —— 公司化运作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06-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1.03.31 /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00 号 / 二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公司化运作;犯罪集团;刑事责任区分;主犯;从犯

三、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划分需严格遵循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多维度因素综合判定:
  1. 核心考量因素包括入职时间、职务职权、是否参与决策管理、具体实施行为、对犯罪的影响力、违法获利情况等;
  2. 明确区分首要分子、主犯、从犯的层级地位,首要分子对集团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主犯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 公司化犯罪集团中成员间存在明确分工、利益共享、协同配合的,所有成员均需对集团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犯罪集团架构与运作模式2009 年 6 月,被告人范某榔接手管理某盛公司,后与 “台北哥” 共同管理,以电话推销茶叶为幌子,组织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该公司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纠集台湾地区居民 40 余名、内地女子 40 余名,分为 A、B、C 三组,统一安排食宿,分工明确:
    • 范某榔: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日常运作;
    • 陈某达:财务人员,负责公司开支及 A 组薪金发放;
    • 简某助:负责收集、整理、派发被害人信息资料,查看外围监控;
    • 黄某梅等人:冒充医院护士拨打电话,获取被害人初步信任;
    • 郭某航、钟某伦等人:假扮巡警、警员,虚构被害人身份被冒用涉嫌洗钱诈骗的事实;
    • 谢某融等人:假扮警察队长,声称被害人账户将被冻结;
    • 王某权等人:冒充检察官,要求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

      为掩盖骗局,该公司还制作虚假司法文书、设置电话查询系统,骗取被害人信任。

  2. 犯罪后果与审理结果该犯罪集团共骗取 19 名台湾地区被害人钱款,折合人民币768.0225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 一审法院(东莞中院):判处范某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达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简某助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其余 40 名被告人根据地位作用分别量刑。
    • 二审法院(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犯罪集团的认定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划分两大核心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某盛公司属于典型的公司化运作犯罪集团某盛公司以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成员分工明确、层级清晰,从被害人信息收集、诈骗话术实施,到后续伪造文书、设置查询系统,形成完整的诈骗链条;且成员间利益共享,各组配合完成诈骗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特征。
  2. 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分层判定依据
    • 首要分子(范某榔):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组织、领导整个犯罪集团的诈骗活动,是集团的核心决策者,依据刑法规定,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判处无期徒刑。
    • 主犯(陈某达、简某助等 11 人):陈某达负责财务管控,保障犯罪集团的资金运转;简某助负责核心的被害人信息管理,二人及其他 9 名行为人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此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从犯(钟某伦等 31 人):该部分人员主要负责执行具体的诈骗话术,处于犯罪链条的末端,对犯罪的决策、组织无影响力,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中黄某梅等 6 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3. 全体成员对集团整体犯罪行为担责的逻辑某盛公司各成员间存在紧密的协同配合,各组行为相互衔接才得以完成诈骗,且利益共享,因此即便部分成员仅参与某一环节,也需对集团的整体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仅对个人参与的单笔金额负责。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6 条(主犯与首要分子)、第 27 条(从犯)、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 67 号刑事判决(2011 年 1 月 19 日)
  •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00 号刑事裁定(2011 年 3 月 31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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