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福盗窃案
—— 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 “入户盗窃”
案例信息
2023-05-1-221-017 / 刑事 / 盗窃罪 / 江山市人民法院 / 2016.03.23 /(2016)浙 0881 刑初 106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户外窃取;入户盗窃
裁判要旨
利用 “入户盗窃” 的车钥匙在 “户” 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 “入户盗窃”。
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 “户” 内与权利人是否在 “户” 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 “户” 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 “户” 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 “入户盗窃” 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实践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他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1.html
(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1.html
(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 “户” 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 “户” 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 “户” 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1.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5 年 10 月 15 日 14 时许,被告人巫某福经过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某某村被害人应某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 XXXXXX 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先行离开。当晚 21 时许,巫某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 1 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800 元。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23 日作出(2016)浙 0881 刑初 106 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某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巫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巫某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 条、第 67 条第 3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1.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1.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1.html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 0881 刑初 106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3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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