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某公司诉金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 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
案例信息
2024-01-2-111-002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3.17 /(2021)鲁民辖终 41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级别管辖;标的额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一般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情况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时,仅需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主张原告虚增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不能提供的,应当依照原告主张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天某公司诉称,其与金某某公司于 2019 年 8 月签订《某大厦租赁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的某大厦负一层至三层租赁给天某公司使用,并为其提供案涉房屋物业权属证明、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手续,且向其保证消防设施设备符合规定等。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发现,金某某公司对部分房屋不享有产权或使用权,无法按照约定交付全部租赁房屋,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未按照约定办理设备许可证等过户手续,拒不履行修缮义务,多项违约行为给天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遂起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金某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
金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某公司诉讼主张损失 3000 多万元属于虚增标的、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1 年 2 月 7 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 10 民初 5 号民事裁定,认为标的额是否合理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遂裁定驳回金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金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21)鲁民辖终 41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一般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时,仅需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上诉人天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等共计 31617502 元,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详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方式,本案应据此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及级别管辖。金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虚增诉讼标的以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 号)的规定,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 号)(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 号)
-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0 民初 5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2 月 7 日)
-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辖终 41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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