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恶意注册并起诉维权构成权利滥用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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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恶意注册并起诉维权构成权利滥用的认定规则

案例信息

2017-18-2-159-001、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08.14、(2014)民提字第 24 号、再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诚实信用、权利滥用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恶意取得商标权后,又依据该商标权主张他人构成商标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1999 年 6 月 8 日成立。2008 年 12 月 18 日,该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第 1348583 号 “歌力思” 注册商标,该商标 1999 年 12 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25 类服装类商品;2009 年 11 月 19 日完成续展,有效期自 2009 年 12 月 28 日至 2019 年 12 月 27 日。该公司同时为第 4225104 号 “ELLASSAY” 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第 18 类商品:动物皮、钱包、旅行包、皮革文件夹、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 2008 年 4 月 14 日至 2018 年 4 月 13 日。2011 年 11 月 4 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歌力思公司,一审被告);2012 年 3 月 1 日,第 1348583 号 “歌力思” 商标注册人同步变更为歌力思公司。
一审原告王碎永 2011 年 6 月申请注册第 7925873 号 “歌力思” 商标,核定第 18 类钱包、手提包等商品。王碎永还曾于 2004 年 7 月 7 日申请第 4157840 号 “歌力思及图” 商标,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 年 4 月 2 日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歌力思公司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该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2011 年 9 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 ELLASSAY 品牌专柜,通过公证购买吊牌标注 “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 的皮包。2012 年 3 月 7 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案涉皮包侵害自身 “歌力思” 文字商标、“歌力思及图” 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2 月 1 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 362 号民事判决,认定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10 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歌力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6 月 7 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 22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力思公司、王碎永均不服二审判决,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14 年 8 月 14 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 24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全部民事判决,驳回王碎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观点:诚实信用原则是全部市场主体开展交易活动应当恪守的基础准则。一方面,法律保护市场主体通过诚实经营积累的财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自主支配自身财产权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开展经营、交易必须恪守信用、诚信无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民事诉讼程序同样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同时要求当事人秉持善意、审慎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凡行为违背立法宗旨与法律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均构成权利滥用,其权利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
第一,第 4157840 号 “歌力思及图” 商标始终未获得核准注册,王碎永无权依据该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第二,针对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是否侵害王碎永第 7925873 号 “歌力思” 商标专用权问题,分三层论述: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7.html

  1. 歌力思公司享有完整在先合法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 1996 年即使用 “歌力思” 作为企业字号,1999 年已在服装商品上取得 “歌力思”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大范围市场宣传,“歌力思” 字号与注册商标已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该商业标识享有在先合法权利。
  2. 歌力思公司对案涉标识的使用具备合法权利基础,使用方式、使用行为均具备正当性。案涉商品均在杭州银泰公司场内歌力思品牌专柜陈列销售,专柜显著标注自有 “ELLASSAY” 商标,能够清晰区分商品提供者。歌力思公司字号、商标经过多年运营具备高知名度,王碎永无法举证其注册的 “歌力思” 商标具备同等市场知名度,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会误认为案涉商品来源于王碎永。从具体标注方式看,被诉商品外包装、产品主体醒目位置均突出标注 “ELLASSAY” 商标,仅商品吊牌标注 “品牌中文名:歌力思”;“歌力思” 系歌力思公司固有企业字号,与英文商标 ELLASSAY 形成固定对应指代关系,吊牌标注行为仅客观说明品牌中文名称,无攀附王碎永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也不会干扰消费者识别商品真实来源。杭州银泰公司合法销售案涉商品,销售行为不具备违法性。
  3. 王碎永取得、行使案涉商标权不具备正当性。“歌力思” 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汇,固有显著性较强,正常情况下无接触、不知情前提下,巧合雷同注册的概率极低。王碎永与歌力思公司地域相近、经营范围高度关联,客观上不可能完全不知晓 “歌力思” 在先字号与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形下仍在手提包、钱包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文字商标,注册行为缺乏善意。王碎永依据恶意注册取得的商标,针对歌力思公司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整体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7.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7.html

一审文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 362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02 月 0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7.html

二审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 222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06 月 0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7.html

再审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 24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08 月 1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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