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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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11-2-466-011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开化县人民法院 / 2018.03.22 /(2017)浙 0824 民初 3843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服务功能损失;虚拟治理成本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8 月 2 日,某化工公司与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某承包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约两亩土地用于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共填埋上百吨有机硅胶裂解产生的废渣、废活性炭等工业固废。2016 年 7 月,开化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表层土已被某化工公司填埋的黑色固体废弃物污染,主要污染物为苯、甲苯。2016 年 11 月,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对某化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化工公司将填埋于新安村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2016 年 12 月,某化工公司委托有处置资质公司将该工业固废及感官上觉得受污染的土壤全部挖出清运处理,共计 1735.8 吨。经对残留土壤进行检测,确认填埋在新安村的工业固废产生的渗滤液对填埋地的土壤和附近马金溪河流水生态环境以及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经采样监测,清理后的场地现场水潭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浓度超标;马金溪下游化学需氧量、总磷超标。经对污染地块调查与风险评估,受污染地块土壤中苯含量超过人体健康可接受风险水平,需要修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支付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2 日作出(2017)浙 0824 民初 3843 号民事判决:(一)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 181700 元(该款项用于修复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的生态环境);(二)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修复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生态环境的费用 1240050 元(该款项用于修复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的生态环境);(三)本案鉴定评估费 98000 元、检测费 27045 元,共计 125045 元,由某化工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化工公司填埋工业固废是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问题。经查,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浙环检土字 (2016) 第 075 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新安村 205 国道边表层土已被黑色固体废弃物污染,主要污染物为苯、甲苯。开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开环监 (2017) 监字第 78 号监测报告显示现场水潭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多项指标超过 Ⅲ 类地表水标准限值。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作出的《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 (山坳) 工业废料堆放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 (山坳) 工业固废堆放填埋产生渗滤液对小龙坞东侧马金溪河流地表水生态环境、小龙坞 (山坳) 土壤及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认定水潭、东侧马金溪河流、该场地土壤 (包括地下水) 中污染物与该场地堆放填埋的工业固废具有同源性。被告堆放填埋工业固废的行为与该场地的土壤污染、水污染具有因果关系,并已造成周边的土壤苯、甲苯严重超标,现场水潭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多项指标超过 Ⅲ 类地表水标准限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被告某化工公司租赁新安村小龙坞,擅自将工业固废填埋在山坳中,未作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造成该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某化工公司违规填埋工业固废,造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费用承担依据的问题。经查,协调会只是针对华埠镇新安村废品收购站工业废料处置过程中遇到的矛盾进行了协调,形成意见:由某化工公司负责清理处置废渣,并在清理完成后对该地段土壤进行专家评估,废料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华埠镇政府、工业园区、县环保局协商解决。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费用并承担修复费用,是基于环境受到损害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废料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关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绍兴市某科技服务中心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时并未参照固废的重量,而是采用浸出系数法,其中渗滤液 = 生态环境损害期间降雨总量 20831.17 毫米 × 作业单元渗出系数中间值 0.6× 固废填埋堆放面积 557.87 平方米 ÷1000=6972.65 立方米。因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4.5 倍 - 6 倍,取中间值 5.25 倍,即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渗滤液 6972.68 立方米 ×(污水处理费 1.05 元 / 立方米 + 运费 0.51 元 / 立方米)+ 人工费 217.79 元 / 天 ×109 天]×5.25 倍 = 181736.31 元,保留百位数即 181700 元,渗滤液和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使用固废总量的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涉案地块土壤和水环境被污染,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修复方案评估得出的修复费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修复方案是否存在滥收费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绍兴市某科技服务中心、具有环保专项评估资质的浙江绿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环境污染修复设计和治理资质的浙江卓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环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等对所涉污染事件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各项报告均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进行当庭质证,其具备证明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其中鉴定评估费 98000 元为绍兴市某科技服务中心收取的,检测费 27045 元是由浙江环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该两项费用实际为生态环境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鉴定评估、检测费用。浙江卓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 (山坳) 工业固废堆放地块修复方案》中列明的项目预算中风险评估费用 15 万元即为浙江绿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 (山坳) 工业固废堆放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费用,均为预算,并未实际支付,故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且为了确保修复方案的客观公正,2017 年 7 月 26 日,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组织三名专家对两家公司的报告进行评审,评审意见认为报告内容较为全面,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调查结论总体可信,风险评估修复目标值基本合理。因此,两份报告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告某化工公司违规填埋工业固废,造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判决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支付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229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 0824 民初 3843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3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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