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互联网 +” 新型商业模式下商标分类的整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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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互联网 +” 新型商业模式下商标分类的整体判断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35、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02.06、(2014)京 0108 民初 21033 号、一审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及侵权、“互联网 +” 商业模式、商标分类、整体判断、相同或类似服务

裁判要旨

互联网经济背景下,传统行业依托移动互联网、通讯工具开发移动应用程序,整合传统业态形成区别于传统行业的新型商业模式。划分 “互联网 +” 新业态下商标对应的商品、服务类别,不能仅因经营形式使用互联网、移动通信应用程序,就机械归入第 38 类电信服务,应当结合服务整体特征作出综合性、整体性判断。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诉称:本公司主营软件、互联网业务,为布局汽车相关业务,注册 “滴滴”“嘀嘀” 文字商标,分别核定第 38 类、第 35 类服务。其中第 38 类包含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送、计算机网络电讯连接及用户接入服务等;第 35 类包含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依托软件信息平台推出 “滴滴(嘀嘀)打车” 服务,在打车软件乘客端、司机端界面显著标注 “滴滴(嘀嘀)” 文字;该服务借助移动互联网、客户端采集、后台处理、筛选调度、匹配供需,乘客与司机可通过手机网络地图定位、联络完成出行服务。案涉服务本质属于通讯类服务,同时兼具出租车司机推广、商业管理、信息传递属性,落入原告两件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法院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删除官网、打车软件内全部 “滴滴(嘀嘀)” 文字,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答辩称:我司服务前期使用 “嘀嘀打车”,后统一更名为 “滴滴打车”,未单独使用纯文字 “滴滴(嘀嘀)”,而是搭配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图形组成图文组合标识,辨识度高,与原告纯文字商标区分显著。我方组合标识使用行为不属于第 35 类商业经营管理、广告服务,也不属于第 38 类电信服务,整体归属于第 39 类运输服务,配套提供运输信息中介、数据处理、交易保障、信用管理后台服务及线下实体服务站点。打车软件虽借助电信、移动网络开展运营,但我司仅为通讯、互联网服务使用者,并非电信服务提供者。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商标投入第 35 类、38 类核定服务的实际使用,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查明:

2012 年 6 月 26 日,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申请第 1112209号、第 1112206号 “嘀嘀” 文字商标,均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核准注册。第 1112209号核定第 38 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通讯服务、全球计算机网络电讯连接、网络用户接入、数据库接入、数字文件传送。第 1112206号核定第 35 类:商业管理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档案数据检索(替他人)。2012 年 7 月 31 日,该公司申请第 1128231 * 号 “滴滴” 文字商标,2014 年 2 月 28 日核准注册,核定第 38 类,服务项目与前述 “嘀嘀” 商标第 38 类范围基本一致。

2014 年 5 月、8 月,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办理公证,安装 “嘀嘀打车”“滴滴打车” 软件完成叫车、乘车付费并留存发票;软件运行界面全程显示 “滴滴打车” 字样,北京某科技公司官网搭配出租车卡通图形,右侧标注 “滴滴打车”。百度百科记载软件运营模式:重构传统线下拦车模式,依托移动互联网线上线下融合,节约司乘双方时间、优化打车体验;使用流程近似电话叫车、微信即时通讯,乘客点击用车按钮发送语音定位与目的地,系统 3 公里范围内推送订单,司机一键接单并电话沟通,抵达后可线上平台支付。
北京某科技公司企业发展历程载明公司 2012 年 6 月 6 日设立,筹备三个月后,同年 9 月 9 日打车软件正式上线。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主张,该服务采集乘客需求、网络推送至司机,双方线上沟通达成交易,属于典型通讯服务,同时包含出租车推广、商业管理、信息传递,落入自身商标保护范围。
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电信通讯服务特指双方一对一直接通话服务;打车软件对供需信息批量运算、分拣整合,公司仅使用网络通讯渠道,不提供电信基础服务,业务具备中介经纪属性,整体属于第 39 类运输服务。
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抗辩:第 39 类运输服务主体为客运、出租、物流企业,核心是人员、货物空间运输,配套票务信息查询,不包含案涉线上匹配业务;经纪行为以收取佣金为核心,而北京某科技公司反向向司机发放补贴,平台提供商业信息、线上商业管理,属于典型第 35 类商务服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 年 2 月 6 日作出(2014)京 0108 民初 21033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观点:认定商标侵权,需综合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程度、双方服务类别近似程度,以及相关公众是否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8.html

第一,标识区分度:“滴滴打车” 采用图文组合标识,同步标注核心服务内容 “打车” 并搭配出租车卡通图案,显著性强,与原告纯文字商标视觉差异明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8.html

第二,服务类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8.html

  1. 第 35 类服务针对商业主体提供经营管理、营销咨询、商业信息配套服务,服务对象以企业经营者为主。被告平台运营中的商业配套行为,仅系自身行业专属经营手段、内部管理方式,并非面向其他商家提供经营管理帮扶,与第 35 类核定服务不属于同类。
  2. 第 38 类电信服务核心是直接向用户提供电信技术通讯支撑,实现多方即时信息互通。案涉打车平台先采集、批量处理供需信息再定向推送,仅为双方交换联系方式便于线下联络,不直接提供电信底层技术支持,服务方式、对象、内容均与原告第 38 类核定服务差异显著。

    原告主张的商务、电信属性仅为平台运营配套特征,并非服务核心本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8.html

    第三,使用时序、知名度与实际使用层面:原告两件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告图文标识上线使用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内开展商标性使用,更未在同类出行服务中投入使用;而被告 “滴滴打车” 图文标识短期内广泛推广、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客观不易造成公众混淆。

综上,被告平台核心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类别不同,使用标识区分明显,经营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来源混淆,北京某科技公司使用 “滴滴打车” 图文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本案适用 2013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8.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8.html

一审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京 0108 民初 21033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02 月 0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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