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某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商品名称的商标性使用标准认定及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未实际使用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46、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07.06、(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45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商品名称、商标性使用、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人委托第三方设计、大批量印制侵权标识标贴,并粘贴在其生产的 19 款侵权产品室内机面板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系第 805913X 号 “五谷丰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11 类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电暖气等商品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某电业有限公司销售搭载该侵权标识的空调器。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官网共计 19 款不同型号空调器均标注 “五谷丰登” 标识,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标识空调器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提出诉讼请求:
- 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在空调器产品、官方网站使用 “五谷丰登” 商标,停止销售型号 KF-26GW/Y-JE3(R3)、KFR-26GW/BP2DN1Y-JE3(3)等 19 款印有 “五谷丰登” 标识的空调器;
- 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官网及全国性报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 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500 万元;
- 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5510 元;
- 判令某电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型号 KF-26GW/Y-JE3(R3)侵权空调器。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 本公司在先、善意使用 “五谷丰登” 文字,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抢占市场的主观恶意;2. 使用 “五谷丰登” 仅作为产品系列名称区分家电下乡产品,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3. 原告注册商标仅完成注册,侵权行为发生前未投入实际商业使用,无权禁止在先、善意使用主体继续使用近似文字标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 2 月 8 日申请注册 “五谷丰登” 文字商标,2011 年 4 月 21 日获核准注册,注册号第 805913X 号,核定第 11 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2013 年底,原告方才签订供货、采购合同,投产销售印有 “五谷丰登” 商标的空调器。
2011 年 11 月 8 日、2013 年 1 月 16 日,原告分别在某电业有限公司、相关电器门店公证购买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空调三台;案涉空调室内机面板左上角标注自有品牌标识,面板正中印有自有主商标,产品配套家电下乡产品说明、中标资质材料。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集团官网家电下乡专区展示 19 款副品牌为 “五谷丰登” 的空调器产品。
原告主张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提交深交所披露的该电器公司 2011 至 2013 年度年报节选,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获利远超 500 万元。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责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案涉 19 款空调 2011、2012、2013 年度销量、单价、营收、利润率、总获利等财务数据,被告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原告为证据保全公证合计支出 7810 元,诉讼中仅主张维权合理开支 5510 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年 1 月 23 日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 1498 号一审判决:
-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 19 款侵害 “五谷丰登” 商标专用权空调器;
- 某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空调器;
-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80 万元;
-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5510 元;
-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年 7 月 6 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45 号二审判决:
-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 驳回原告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观点: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19 款被控侵权产品面板均粘贴 “五谷丰登” 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 805913X 号注册商标均为四字纯文字,二者构成相同商标。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大批量印制 “五谷丰登” 标贴并固定粘贴于空调室内机面板,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权认定无需考量混淆可能性,仅审查是否成立正当使用。
本案中,被告虽在空调器产品同步使用自有主商标,并在门店、官网展示销售,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 “五谷丰登” 仅为产品系列名称、属于正当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9.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本案裁判适用 2001 年 12 月 1 日施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9.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本案裁判适用 2002 年 10 月 16 日施行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9.html
一审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 1498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01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9.html
二审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45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07 月 0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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