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6-01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 2022.11.29 / (2022)黑 0603 刑初 171 号 / 一审
刑事;贩卖毒品罪;互联网;快递;非接触式交易;甲基苯丙胺;累犯;毒品再犯
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微信、转账等)联络交易、收取毒资,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交付毒品的 “互联网 + 快递” 非接触式手段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本质仍属于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无论交易方式是否接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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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贩卖毒品事实:
- 2021 年 10 月 19 日,赵某通过闫某联系代某购买毒品,向闫某支付毒资 1250 元,闫某向代某支付 1000 元后,于次日将从代某处购得的 1 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至赵某指定地址;
- 2021 年 11 月 1 日,赵某通过闫某再次向代某购买毒品,支付毒资 5000 元,闫某于次日将从代某处购得的 3.2 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赵某指定地址;
- 2021 年 11 月 8 日,代某通过闫某询问赵某购毒意向,赵某支付毒资 5000 元,闫某随后将从代某处购得的 3.8 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赵某指定地址。
综上,代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 8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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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事实:
诉讼过程: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29 日作出(2022)黑 0603 刑初 171 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代某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具体刑罚根据全案情节裁量)。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非接触式贩卖毒品的定性” 及 “量刑情节”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依据:黄某、代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管制的毒品,仍通过 “互联网联络 + 快递交付” 的非接触式模式实施贩卖行为 —— 代某三次通过闫某中转完成交易,黄某通过江某、闫某中转完成交易,二人主观上均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取毒资、交付毒品的核心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因交易方式的非接触性而改变罪名定性。
- 毒品数量的认定规则:代某贩卖毒品数量以实际交易的 8 克为准;黄某的毒品数量为贩卖的 4.7 克与查获持有 21.87 克之和,合计数量较大,依法适用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量刑幅度;代某多次贩卖毒品,属 “情节严重”,依法适用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量刑幅度。
-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其一,黄某、代某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三,代某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法院结合上述情节作出相应量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
- 一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2)黑 0603 刑初 171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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