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白某江、谭某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 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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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江、谭某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案例信息

2023-05-1-177-017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10.22 / (2013)黑刑一终字第 90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共同犯罪;被告人作用

裁判要旨

  1.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以判处一人死刑为原则,以判处两人死刑作为例外情况,这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的原则。这个原则也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对于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两人死刑,但作出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2. 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区分各主犯之间或各从犯之间作用大小,对最终确定各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在一些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均系主犯。对这种案件,如果仅致一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以难以分清罪责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同时需要注意,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但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3 年 5 月,被告人白某江从他人处获知被告人谭某蓓(白某江之妻)在与其恋爱期间还曾与多名男子发生两性关系。白某江为此很生气,经常打骂谭某蓓,谭某蓓遂产生寻找少女供白某江奸淫,使白某江达到心理平衡之念。同年 6 月 25 日 18 时许,白某江之女白某甲将同学苏某某(被害人,女,时年 16 岁)带回位于黑龙江省桦南县白某江夫妇的住处留宿。当日 21 时许,白某江、谭某蓓将以前购买的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放入两盒酸奶中,谭某蓓将酸奶给苏某某、白某甲喝下,致苏某某、白某甲昏迷。白某江欲奸淫苏某某,后自动放弃。次日,苏某某、白某甲参加中考时在考场中分别出现昏睡、呕吐等症状,不能正常考试。
2013 年 7 月,被告人白某江又购买了一瓶氯硝安定,并与谭某蓓将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掺入一盒酸奶,伺机作案。同月 24 日 15 时许,怀孕八个多月的谭某蓓在桦南县文林街遇到被害人胡某波(女,殁年 16 岁),即以腹痛需要帮助为由,将胡某波骗至其住处。白某江假装感谢胡某波,让胡某波喝下掺入氯硝安定的酸奶,致胡某波昏迷,并用此前购买的手铐将胡某波铐在床头栏杆上。白某江欲对胡某波实施奸淫,因胡某波正值经期及白某江的生理原因而未得逞。白某江、谭某蓓因恐罪行败露决定杀人灭口,共同采用枕头捂压口鼻、按压手脚的方法致胡某波窒息死亡,并将胡某波的尸体装入旅行箱,驾车运至某处掩埋。
被告人白某江、谭某蓓见白某江的同学康某某佩戴价值较高的首饰(共计价值 56829 元),产生抢劫之念。白某江、谭某蓓预谋将康某某骗至住处抢劫后杀害,并购买了编织袋、胶带、手机卡等物,将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用注射器注入一罐易拉罐啤酒和一瓶饮料。2013 年 7 月 19 日 16 时许,白某江、谭某蓓以请吃饭为名邀请康某某及妻子董某某到二人住处。席间,因白某江不断问及康某某、董某某的经济状况,引起康某某反感,白某江、谭某蓓尚未将注入氯硝安定的啤酒让康某某饮用,康某某即带着董某某离开。后白某江、谭某蓓为继续实施抢劫,还多次分别邀约康某某、董某某,康某某、董某某均未前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14)佳少刑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白某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 被告人谭某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江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22 日作出(2013)黑刑一终字第 9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白某江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江结伙利用药物麻醉手段奸淫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灭口,将被害少女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白某江犯罪动机卑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白某江实施的强奸犯罪一起为犯罪中止、一起为犯罪未遂,实施的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原判已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第 236 条第 2 款,第 263 条第 4 项、第 5 项,第 25 条第 1 款,第 26 条第 1 款、第 4 款,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67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48 条,第 49 条第 2 款,第 57 条第 1 款,第 52 条,第 53 条,第 69 条,第 36 条
一审: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少刑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6 月 16 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刑一终字第 90 号刑事裁定(2014 年 10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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